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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蹇廷明诉缑保和、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缑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900号原告蹇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甲,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被告缑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万某某,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告蹇某某与被告缑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黎某某甲,被告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与其他16名工友们一起,在裕华路与富强大街交口的华鑫友谊百货有限公司的楼体主体工程工地干木工活,该工程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缑某某。被告雇佣了原告及其他16名工友组成了17人的木工班组,由赵某某带领,工作内容为沾灰,双方签有协议,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到工地进场干活,但被告除支付给原告等17人一共20000元外,其余工资就不再支付,被告共欠原告等17人164800元工资,被告给打了总欠条,经原告与其他工友确认,其中欠原告工资8000元。由于被告久拖不付,原告及工友们只得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但被告仍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起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赵某某。“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工程发包方为石家庄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承包方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作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委托为“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一切对外事宜,并不是以答辩人个人名义。答辩人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明确写明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只是作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该协议是赵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不是和答辩人所签,因此履行该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应该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答辩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一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和用工主体条件,其作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情,责任应当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是受雇于赵某某从事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中木工工作,并不是答辩人所雇,其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支付工资义务应当由赵某某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告等17人的工作是沾灰,价格为50/平方米。协议书上甲方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但没有公司签章,有被告缑某某的签字,乙方为赵某某签名,时间显示为2011年11月23日;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等17人工资款164800元;3、原告等17人工资核算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等17人的工资明细。被告缑某某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没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自己是作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现场施工代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缑某某与其他16人存在合同关系;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被告缑某某代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出具的,只表明欠赵某某的工资,不欠其他16人工资。该欠条明确写明由甲方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责,非被告缑某某的个人责任;对工资核算明细,认为是原告方内部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缑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缑某某是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石家庄华鑫百货有限公司东配楼扩建工程的所有事宜;3、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缑某某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家庄华鑫友谊百货有限公司东配楼工程现场的负责人;4、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缑某某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工地的主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明显超过举证时间,且刘玉鹏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因此公章和手章不具有效力,原告发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认为如果被告缑某某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该出具证明,而应出具被告缑某某的工资表和社保等与公司有关的真实材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缑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缑某某在监察大队前后回答自相矛盾,他自称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逻辑性。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30日签订《“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石家庄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基础至四层砼框架主体工程以及一至五层主体砌筑初装、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11月23日,(甲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北华侨友谊商店供应公司东配楼木工活分包给(乙方)赵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2、沾灰面积为50元/平方米;3、付款方式:二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四层封顶付给乙方40000元,拆模完成后甲方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书甲方处显示为“某某建筑公司缑保和”,无公司印章,乙方处为赵某某签名。协议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组成木工班组,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原告所在木工班组施工完毕后,被告缑某某向赵某某木工班组支付工资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缑某某就欠付的工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工赵某某工资164800元整。本月23-27日保证给结算清。【壹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如结算不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缑某某”。经原告等17人自行核算,拖欠工资明细为:赵某某乙9000元、赵某某甲15000元、黎某某9000元、蹇某某8000元、黄某某7000元、徐某某10000元、黎某某甲7500元、刘某某8000元、张某某10000元、余某某6000元、刘刘某某甲7300元、向某某15000元、赵某某丙15000元、李某某10000元、甘某某8000元、韩某某10000元、张某某10000元,共计164800元整。原告称自己与其余16人系工友,赵某某是大家共同推选出的代表,负责记工,与缑某某核对后向其余16人代发工资。后原告等17人因被告久拖不付工资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缑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认可“我们欠工资是事实”。审理中,缑某某向法庭提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以该复印件证明其与赵某某订立《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配楼木工工程后由原告等17人完成并尚欠164800元工人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独立证明缑某某与赵某某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缑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缑某某与赵某某订立《协议书》以及在给付原告等人20000元后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于欠付的164800元工人工资负有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缑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缑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缑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拥军审 判 员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