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同强与被告张涛、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强,张涛,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薛同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小梅,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旬阳县疾控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同强与被告张涛、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同强、被告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同强诉称,被告张涛与原告属于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私下协议借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为一年,有被告借据为证。但是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不仅不按期还款而且更换通讯方式,拒不和原告见面,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特别是2013年春节被告张涛务工回到旬阳过春节也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涛、宋小梅(张涛之妻)偿还借款135000元及2011年3月26日-2013年3月25日按照现银行中长期贷款利息(2年)年息为6.4%,共计利息20736元,以上本息合计15573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抵押张涛、宋小梅夫妻房产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涛未作答辩。被告宋小梅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张涛2001年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双方在经济上相互独立,特别对其在外的债权债务一概不知,也从不过问。张涛也从未对家庭开支承担过任何费用。答辩人与被告张涛从2009年开始分居,张涛到外地谋生,自此与答辩人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2月20日双方离婚。其所借债务,答辩人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属张涛个人债务。2、诉称借款是用于买房,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张涛2009年已经分居,张涛居住生活在外地,答辩人居住在旬阳,没有共同生活,自然谈不上为了共同生活的借款和债务问题。原告承认张涛借款时明确说了“不要让答辩人知道”,这就直接说明了借款是其个人所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与买房更无关。答辩人2010年12月购房时,张涛因为在外工作,对此一无所知,也没有参与。2011年春节过年回家他才知购房一事,张涛一直说自己手上没有一分钱,当时连装修材料所欠2000元都没有支付。所有购房以及装修费用全部是答辩人借款。借答辩人父母15万,宋慧梅18万,刘晓荣2万,李爱娟5万。有借条以及取款凭证为据。答辩人的房产证上也明确注明房屋产权为答辩人一人所有,与张涛无关。所以,在此期间张涛在外的所有借款均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购房资金来源清楚,张涛实未负担一分,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同强与被告张涛系同学关系,张涛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同强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张涛”。借款时,张涛向薛同强言明:不要让宋小梅知道这件事情。逾期后,张涛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于2011年底前还款伍万元整,剩余捌万伍仟元于2012年底前还清。若到最后期限还不清以张涛的房产抵押给薛同强。此后,被告张涛也未按计划履行义务。2010年12月12日,被告宋小梅将居住姐姐宋慧梅购买的县医院4号楼的房屋以180000元卖给吉明华(宋小梅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0日向吉明华出具两张收条,共计180000元)。当日,宋小梅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宋小梅以389000元价款购买房屋一套,住于旬阳县城关镇供销社小区一单元601室。签订合同当日,宋小梅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8日,宋小梅分别支付购房款190000元,135000元、50000元。2011年4月27日,宋小梅在旬阳县房管局办理了第300700-03-2-16房权证,共有人数量:0人。2012年2月20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宋小梅与张涛离婚,其中调解书中第三条将位于旬阳县城关镇供销社院内一单元601室房屋一套确认归宋小梅所有。购房所欠款共计22万元(宋小梅父母15万元,李爱娟5万元、刘晓荣2万元)由宋小梅偿还;2002年张涛向宋小梅父母借款3万元由张涛在2014年底前还清;其余张涛个人债务由张涛个人负担。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张涛催要借款,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薛同强提交的张涛出具的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宋小梅提交的房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小刚收条2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宋小梅向李爱娟、刘晓荣出具的借条各1张、宋小梅向吉明华出具的收条2张、陕西信合清单14张、中国工商行凭证2张(宋文俊)。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薛同强与被告宋小梅部分陈述等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小梅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向原告薛同强借款属实,并出具有借据,该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1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薛同强陈述张涛在向其借款时,言明不要让宋小梅知道这件事,所以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张涛的个人债务。被告宋小梅并不知情,张涛、宋小梅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张涛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张涛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宋小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同强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黄星华审判员 曹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