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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琴、游文彬、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一楼北区。负责人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张冬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琴,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为春,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现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刘丽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文彬,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公司(下称:人保湖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琴、游文彬、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4日18时,被告游文彬驾驶无牌号的(凯宴WPIAG292,车架号WPIAG2920CLA64167,套挂闽AD33**)小型客车(以下简称“套牌客车”),从闽东宾馆进入国道左转至西侧中间车道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吴为春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致电动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第350902620120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游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为春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宁德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1、2、3掌腕关节脱位,3、左虎口皮肤裂伤,4、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8天,出院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1、2、3掌腕关节脱位,3、左虎口皮肤裂伤,4、左额部软组织挫伤,5、左尺骨鹰嘴撕裂性骨折,6、左尺神经、桡神经损伤,7、左肘关节粘连松解术后。出院情况:仍觉左上肢无力,左肘关节屈伸满意,左肘关节外旋稍受限,左手尺侧一指半皮肤感觉稍减退,左鱼际肌稍萎缩。出院医嘱:继续肘关节内外旋功能锻炼,观察尺神经恢复情况,若恢复效果差,建议行左尺神经探查改道术。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371.30元+278.93元+65152.22元+117.43元=66919.88元,原告自认被告游文彬已给付了242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尺神经、桡神经损伤,误工损失日为272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费凭该所受理缴款单为1300元。原审另查明:该辆套牌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游强,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湖滨支公司,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游强。根据该车交强险保单格式条款第八条约定,该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判决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八个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上述套牌车辆在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游文彬与游强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转由被告湖滨支公司替代赔偿;但是,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略有不当之处,本院分别给予上述合理认定并给予支持交强险赔偿金额78739.6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48169.88元。原、被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游强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刘丽琴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78739.6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刘丽琴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48169.8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承担1410元,由原告刘丽琴承担100元。宣判后,人保湖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湖滨支公司上诉称:一、其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丽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游文彬及机动车所有人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游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违法套牌,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上诉人免责。且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游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二、被上诉人刘丽琴一审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一)刘丽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不需承担该项费用。(二)护理费,被上诉人刘丽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雇佣护工,且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请金额偏高。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三)误工费:刘丽琴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38天。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故误工费为88.5元/天×238天=21063元。(四)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同意酌情给付200元。刘丽琴并未到外地治疗,且无法住院的情况,住宿费不予赔付。(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丽琴并未构成伤残,属于精神上遭受一般痛苦,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元,显然错误。(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刘丽琴答辩称:其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要求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游文彬答辩称:保险公司称其套牌没有行驶证,但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相关的事宜,而且车辆已经投保,缴了保费,事故也是在保险后的六个月发生事故,所以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应由保险公司全赔。被上诉人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投保人签字。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2、原审认定的除施救费、停车费外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商业三者投保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以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免责内容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刘丽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二、原审认定的除施救费、停车费外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诉人上诉所提各赔偿项目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上诉人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护理费:被上诉人刘丽琴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客观损失。原审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3、误工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丽琴误工时间为236天,未超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天数(住院天数238天),可予确认。原审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即日平均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21.75天/月,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4、交通费、住宿费:被上诉人刘丽琴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家庭住址等情况,该费用系其家属往返确需发生的,原审酌定3000元,并无不当。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刘丽琴因伤住院长达238天,必然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审结合其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可予维持。6、鉴定费:被上诉人因伤受损,该费用系其为实现赔偿请求权而支出,属赔偿范围。7、诉讼费:该费用系诉讼当事人依法应交纳的,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湖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格式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刘丽琴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保湖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