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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戴珍全与徐读金、张德友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珍全,徐读金,南京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德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戴珍全,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读金,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03310017,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韩军。委托代理人张凯莉(徐读金儿媳),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德友,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戴珍全诉被告徐读金、第三人南京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拆迁公司)、张德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被告徐读金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张凯莉,第三人建新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德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珍全诉称: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汤营村红西50号村民,在该住址上建有651.43㎡住宅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11日,因经济纠纷原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将原告上述房屋中的395.02㎡的权属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戴家礼、乐瑞雯、杨文艳、戴发玉、及第三人张德友等五人,后第三人张德友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了被告徐读金。现涉诉房屋已于2012年被被告建新拆迁公司拆迁,但超出法院裁定执行以外的住宅面积以及附属设施等应给付的拆迁补偿款被被告徐读金占有,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徐读金返还原告256.41㎡房屋拆迁款512820元。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1日,原六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执字第241号裁定书,将戴珍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汤营村红西50号房屋及附属物按评估价247413.86元一次性抵偿给五债权人,该裁定书载明的执行标的物与戴珍全在庭审中陈述的六房马鞍字第0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对象,即楼房一幢(四间上下,共三层)、两间厢屋(系平房)相一致,附属物为院子和水井一口。该裁定书已发生效力,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程序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珍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