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6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某A、���子杨某某B。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感情也渐渐破裂。2013年4月,被告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坐落于江口县双江镇环城西路房屋一栋及门面归我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所有和承担,小孩杨某某A、杨某某B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残疾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2009年8月25日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四级残疾的事实;4、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5、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6、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坐落在江口县双江镇环城西路51号门面的事实;7、诊疗证明书、住院发票、诊断报告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2009年8月25日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7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5年12月6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4日生育一女杨某某A,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B,婚后修建了位于江口县双江镇环城西路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9年8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残疾。2013年4月双方私下对离婚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但并未办理法定离婚��续,嗣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稳定和谐、小孩健康成长为重,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应该具有和好的可能性,且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之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幽燕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