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6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金成诉崔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崔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285号原告刘金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峰,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崔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雇佣我在其经营的位于平谷区××村东的粉石场从事劳务。截至2013年2月,被告共拖欠我工资10700元。2013年8月,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付我1000元,尚欠97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9700元。被告崔海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崔海峰雇佣原告刘金成在其经营的粉石场工作。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供了欠条、录音等作为证据。根据欠条和录音内容,能够确认被告拖欠原告9700元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金成劳务费九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海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