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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文奇上诉李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奇,李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奇,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文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奇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关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贾文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M9U**车辆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时,与我乘坐的田在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贾文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京PM9U**小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办单位。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我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我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我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事发后,被告贾文奇未就此次事故给予我合理赔偿,现为维护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02.91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7402.91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文奇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贾文奇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京PM9U**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医疗费2012年11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盖章,诊断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纳税证明上的时间与误工证明上的时间有出入;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三者险数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贾文奇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贾文奇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海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M9U**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时,与田在维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在维驾驶的车辆内乘车人原告李建军、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张宜国、王二学、陈照升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在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军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治疗就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在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原告李建军休息3日。另查,事故发生时京PM9U**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海英所有,被告贾文奇自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5日,被告贾文奇(甲方)与田在维、王二学、原告李建军、张宜国、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丁中营(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维修金杯车及费用,并承担金杯车上受伤人员的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及陪护护理费等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费用。乙方放弃精神赔偿费及自费药赔偿。贾文奇、田在维、张宜国、王二学、原告李建军、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丁中营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李建军表示无法联系张宜国、王二学、陈照升,亦无联系方式。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已另案起诉。庭审中,原告李建军为证明医疗费数额,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建军为证明误工费,提交误工证明1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张、农民工劳务合同书1张、营业执照1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李建军就其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李建军因此次事故所支出医疗费,法院通过审核原告李建军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确定为1902.91元;对于原告李建军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李建军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其主张误工期1个月过长,法院确定为4日;原告李建军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个人完税证明,法院确定其月工资为4500元,经计算其误工费为600元。对原告李建军主张交通费一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建军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建军主张财产损失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建军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死亡伤残类损失600元(其中误工费600元)、医疗费用类损失1902.91元(其中医疗费1902.91元),共计2502.9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贾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文奇系京PM9U**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建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文奇承担。因案外人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就本次事故亦提起诉讼,法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原告李建军、案外人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之间按比例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含医疗费)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误工费)四百三十一元七角二分,以上共计六百一十九元九角七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千四百零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贾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四百七十七元三角四分;四、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贾文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贾文奇上诉理由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李建军在内的金杯车一方达成协议,上诉人负责维修车辆及费用,并承担车上受伤人员的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及陪护费等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费用,李建军放弃精神赔偿及自费药赔偿。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纠正。李建军同意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并未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我方认为原判认定是合理的。太平洋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贾文奇在本院审理中,提交魏学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判定责任方,在交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贾文奇才主动承担的事故责任。李建军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当在一审提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太平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据请法院核实,我方不清楚。太平洋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如下新证据:一、付款回单;二、损失计算;三、收据。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也确实收到了赔偿费用。贾文奇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收到了这笔钱,太平洋公司可另行起诉,此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李建军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被保险人是王海英,她是车主,但不是实际被告,该损失未在我方诉求内。李建军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病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文奇驾驶登记在王海英名下的小客车与李建军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军等人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贾文奇系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建军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贾文奇承担。同车受伤人员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亦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李建军、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有关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贾文奇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协议中,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除精神赔偿及自费药外,李建军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贾文奇在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在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可在核实后另行主张。综上,贾文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建军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贾文奇负担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文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晓红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华书 记 员  张培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