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健国与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国,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华。上诉人李健国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房地产公司)股东马祖华、李志会、马霞召开会议,形成一个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聘请上诉人李健国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以月薪3000元人民币(含五险一金及福利补贴)作为该岗位劳动报酬,聘任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股东决议作出后,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1年10月4日,川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华向李健国出具一份代理非诉讼事务特别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限的期间约定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李健国对外以川安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及公司职工身份协助参与川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事务,代为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及出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5日,李健国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起诉川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该案经公告传唤被告后依法作出了判决。2012年9月4日、2013年1月10日。马祖华分别向李健国出具二张各12000元的欠条。现李健国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川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拖欠的劳务工资2400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川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无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也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马祖华前来应诉,在要求李健国提供法定代表人线索后,通过另案当事人许泽刚在成都市找到马祖华本人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马祖华遂委托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涂建强为其涉案的代理人。一审庭审中川安房地产公司代理律师出具有由马祖华亲笔签名的欠款说明,否定了欠李健国工资的事实,并称从未见到过李健国本人,相关资料均系他人转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请求被告给付所欠8个月工资,依照证据规则,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双方争议事宜已另案处理。现原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所拖欠的劳务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各12000元的欠条,但原告既未提供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授权处理非诉讼事务到期后的再次授权委托书;现原告主张劳务工资,但对其欠条的基础劳务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事实予以了否认,原告对该欠款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国对被告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健国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健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自己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属实,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华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和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欠到李健国2012年9月4日以前四个月工资12000元和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12000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华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37649号公证书,公证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和2013年1月10日出具给李健国欠条,共计欠款人民币24000元,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声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但该两份欠条无公司印章,再加上公司对上诉人李健国的聘期已过,李健国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对其继续聘任,对本案争议两张欠条的基础劳务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马祖华出具欠条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确定。原判以李健国提供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李健国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