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许同立,许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451号原告连云港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电光明小区A-3号楼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史丽茹委托代理人郁涛被告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纬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叶鹏程委托代理人杨汝来被告许同立。被告许翔。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正标。原告连云港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筑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许同立、许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涛和被告润翔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汝来以及被告许同立、许翔委托代理人冯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力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翔建材公司购买原告砂浆外加剂(添加剂),合同约定每吨2600元,原告垫付3吨后,每次供货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润翔建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砂浆添加剂33.34吨,共计货款86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润翔建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日,在这个时间润翔建材公司一直是由许同立和许翔在经营,许同立和许翔一直经营至2013年5月,后将公司转让给了现公司经营者,即法定代表人叶鹏程,现公司经营者即法定代表人叶鹏程经营期间只使用了原告供给的砂浆添加剂8.26吨,其他的是由原经营者许同立、许翔使用,因此被告只同意承担付给原告8.26吨货款的民事责任,其余货款应由润翔建材公司原经营者许同立、许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供产品数量是31.34吨而不是33.34吨。3、原告主张每吨按2600元与合同不符,应该按照2400元每吨计算。被告许同立、许翔辩称,我们的股权已经转让,公司债务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天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向原告天力建筑公司购买砂浆添加剂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润翔建材公司向乙方天力建筑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砂浆添加剂,最终数量以甲方润翔建材公司实际需求量为准(暂定120吨),单价为每吨26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润翔建材公司厂内,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乙方天力建筑公司先垫付3吨后,乙方每月凭甲方收料单结算货款,可根据甲方是否需要票据价格每吨浮动200元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力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多次供给被告润翔建材公司砂浆添加剂33.34吨,共计货款86684元。但被告润翔建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力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润翔建材公司砂浆添加剂,但被告润翔建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被告润翔建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提出润翔建材公司原是由许同立和许翔在经营,现公司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叶鹏程在经营期间只使用了原告供给的砂浆添加剂8.26吨,其他的是由原经营者许同立、许翔使用,因此只同意承担付给原告8.26吨货款,其余货款应由润翔建材公司原经营者许同立、许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因被告润翔建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均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故被告许同立、许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润翔建材公司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产品数量是31.34吨而不是33.34吨的观点,经查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的收料单数量总计为33.34吨,因此被告所持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润翔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砂浆添加剂应该按照2400元每吨计算的观点,经查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为每吨2600元,可根据甲方是否需要票据价格每吨浮动2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原告需向其出具票据,因此应当按单价为每吨2600元计算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6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8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议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寺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给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