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江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余世凤与李书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凤,李书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江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余世凤。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委托代理人余冲。被告李书月。委托代理人李天国,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余世凤与被告李书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世凤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余冲、被告李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凤诉称:2011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李书月共计3次向原告借款计21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执存。201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万元借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月辩称:原告设赌场诱使被告参赌,此借款系欠赌账或被告在赌场上放的高利贷,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余世凤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书月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打的借条,但是是在他们强迫和威逼利诱下打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资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补充侦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证明一份、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147和2013-1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余世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被告李书月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世凤伙同黄红梅等人自2011年6月-2012年4月期间,在雁江区城内多处地方开设赌局,诱使包括被告李书月在内的众多人员前来参赌,并借机向参赌人员放取高利贷,并要求其出具借条。其中向李书月放取高利贷21万元:2011年11月2日10万元、2011年12月20日6万元、2011年12月30日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余世凤采用非法手段,诱使被告李书月参赌,并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为李书月提供赌资21万元,以获取高额非法利润,其非法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世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原告余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