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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执指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双燃石油煤气公司与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双燃石油煤气公司,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台执指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双燃石油煤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匡元。被执行人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施晓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浙丽执恢字第36-1号冻结被执行人款项的裁定,冻结了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人员的工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执监字第32号裁定书该案已指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公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