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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8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0时许,毒贩“小磊”(在逃)在本市二人民医院门口交给被告人汤某毒品冰毒5包。21时许,被告人汤某回家途经本市八字门铂豪大酒店附近一小区门口时,被接到举报在此布控的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冰毒1大包及4小包,收缴的冰毒5包,净重22.143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8月20日,被告人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万四平(已起诉)。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10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