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婚生一子杜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近五、六年来,被告经常对我寻衅滋事,无故殴打我。2007年腊月一天晚上,被告深夜从麻将场回家后,无理取闹,对我大打出手,幸得被告之母及邻居相救我才脱险,从此后,我患上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秋天一天被告又借故殴打我,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险些使我丧命。2013年5月底,被告又使用铁锨,菜刀等凶器打我,又在村民的奋力相救下才使我逃脱。为了解除我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价值18万元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0年宝鸡市妇幼保健院电脑红外乳腺诊断报告单及2011年2月陈仓区虢镇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患乳腺增生疾病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今年五月份一天我们为琐事争吵是事实,原告就此离家不回也是事实,但并没有像她说的我拿菜刀等打她。我认为我们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多给原告作调解工作,我也愿意改善我的坏脾气,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使我们夫妻关系和好。被告杜某某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某某、被告杜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7日双方自愿在原宝鸡县婚姻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婚生一子杜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即离家不归,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共同营造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性情粗暴,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更多的从生活上关爱原告。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定能使夫妻感情和好。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惠歌审 判 员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