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各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各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各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各泽记,男,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各某某之大伯。被告刘某某,女,21岁,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告刘某甲,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父。原告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各泽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9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63000元。订婚后被告又索要金项链一条及玉手镯一对,价值4000元,给被告买衣服、礼品花费5000元,又给被告购买手机花费600元,后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63000元,返还金项链一条及玉手镯一对,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9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2013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方上车礼3000元。被告刘某某在举行婚礼后当天返回娘家,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确定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实际并未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婚约纠纷的发生也有原告方的过错和责任,本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地农村关于解除婚约的风俗习惯,订婚彩礼款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对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显属贵重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手镯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44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二被告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方贤君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