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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红诉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素兰,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秀梅,公司项目主管。上诉人周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兰、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1号君临天下小区336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系为该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的公司。2010年9月28日原告从该房屋开发商处领取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2010年10月原告带领装修人员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占用该房屋作休息室使用。另查,2012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追索该房屋的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51元及机电设施费887元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占用原告房屋,主动让免了4个月零3天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但原告对被告让免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补偿占用原告房屋所造成损失的行为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00元、电费损失270千瓦×0.49元=182.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虽然原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占用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致,原告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占用的具体时间不能举证加以证明。由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主张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而发生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周红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周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侵权行为何时结束,便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2年12月6日开庭时,上诉人口头答辩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开庭笔录证实。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侵权持续至2010年12月3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如上诉人所述侵权持续至2010年12月3日,因其提出被上诉人侵权的主张是2012年12月6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