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少凡与周晓峰、陈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少凡,周晓峰,陈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江少凡。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委托代理人:蓝建峰。被告:周晓峰。被告:陈斐飞。原告江少凡诉被告周晓峰、陈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少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并约定如若逾期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周晓峰25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每日750元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业务查询申请书、工行网银转账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等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少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特立此据;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每天计收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周晓峰2500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月归还本金,故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13年5月4日收到过二被告银行汇款2000元,当时虽未明确约定款项性质,但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故该2000元应视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曾于2013年5月4日收到过二被告银行汇款2000元,但认为款项性质应为违约金,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陈述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性质,故本院对原告就该款项性质之主张不予采信,应根据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本金的先后顺序抵充的原则计算本息。《借条》明确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每天计收违约金,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视为违约,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自2013年4月27日起以本金250000元和中国人员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4日的违约金为1089元,2000元中扣除违约金1089元后余款911元应视为归还之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089元,该款二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相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249089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员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为426元,此后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晓峰、陈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少凡借款249089元,支付逾期利息426元(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合计249515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9089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江少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江少凡承担232元,由周晓峰、陈斐飞承担5043元,其中周晓峰、陈斐飞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晓峰、陈斐飞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江少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