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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玉环县坎门街道南沙经济合作社与玉环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坎门街道南沙经济合作社,玉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初字第21号原告玉环县坎门街道南沙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新金。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委托代理人黄友生。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原告玉环县坎门街道南沙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返还村级留用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环县坎门街道南沙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生、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6月9日,被告出台了“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的若干规定(玉政发(2003)61号文件)”,明确规定玉环县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实行统一征地,建立玉环县土地征用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县土地征用工作。同时第五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全部征用后,按其征用的农用地总面积的13%留给被征地村作为村级留用地。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下属玉环县坎门办事处里澳社区分别与原告合作社的村民签订了协议书和收回土地承包权补充协议书,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共130.05053亩土地予以征用,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被征地的13%留用地即16.90657亩。此后,原告得到多位村民反映,才得知有此项政策存在,于是多次与被告下属单位玉环县坎门街道办事处联系沟通,希望尽快予以落实兑现,其有关人员也确认这13%的村级留用地应当予以返还,却以是历史遗留问题和落地、规划等方面存在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征用原告土地时,除了依法征用外,还应该向原告释明相关政策规定,和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并应依职权履行土地征用后的编制、返还和规划留用地等工作。而不应以原本就是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没有履行为由,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地征用职责,返还原告16.90657亩村级留用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沙工业区土地款征用发放明细表15份、汇总单1份,拟证明当时征用土地的实际面积;2、协议书、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补充协议书、关于里澳工业点政策问题的说明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单位玉环县坎门街道办事处里澳社区与原告村民签订的,是对被告和原告作为面积汇总的直接依据。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6年期间,坎门办事处根据规划及项目用地,与原告协商征地,征收了原属原告集体所有土地8.2563公顷(合计123.8445亩),该项目用地列入了玉环县2006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于同年12月10日经逐级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6)-0353号)。根据县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的若干规定》(玉政发(2003)61号)文件规定,农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其被征用的农用地总面积的13%的比例申请村级留用地指标,用于村民住宅、旧村改造和发展三产壮大村集体经济的土地。当时,原告没有提出落实村级留用地指标申请,坎门街道办事处也没有给原告作村级留用地规划,因此,原告上述村级留用地指标至今未予落实。今年7月份,原告向答辩人邮寄了《要求履行返还村级留用地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落实上述村级留用地。答辩人于同年9月份以《函》的形式函复原告,在陈述原告上述土地被征用及因历史原因至今未予落实该村级留用地指标的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原项目用地征地范围之外其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选址,向坎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村级留用地指标申请,坎门街道办事处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被征地面积和规划选址等相关情况予以确认,转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由此函复可见,一旦原告依上述程序向当地政府提出要求落实村级留用地指标申请,相关政府及部门就会根据其申请依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落实。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履行土地征用职责,返还原告村级留用地的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玉环县人民政府《函》,拟证明被告已函复原告;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6)-0353),拟证明征收原告集体土地事实;3、《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的若干规定》(玉政发(2003)61号),拟证明村级留用地指标比例。法庭调查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函》里面涉及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原告村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收;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规划的行政行为是乡镇编制的,而不是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6)-035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玉环县政府2006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20.7046公顷,其中包括原告村的土地8.2563公顷。原告村土地被征收后没有提出落实村级留用地指标申请,坎门街道办事处也没有给原告村作村级留用地规划,原告村至今未取得村级留用地。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返还村级留用地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以被征用土地的13%行政划拨给原告村级留用地16.90657亩。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29日给原告作出《函》复:根据村级留地指标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具体被征地面积,你社可在政府原项目用地征地范围之外本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选址,向坎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村级留用地指标申请,坎门街道办事处根据你社的申请及被征地面积和规划选址等相关情况予以确认,转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上述《函》复。本院认为,根据玉政发(2003)61号《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按其征用的农用地总面积13%留给被征地村作为村级留用地。村级留用地是指国家因建设需要,将农民集体土地全部征用后,按征用的农用地面积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给村集体用于村民住宅、旧村改造和发展三产壮大村集体经济的土地。村级留用地必须在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用于所在村的村民住宅、旧村改造和兴办村级集体第三产业。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履行村级留用地是从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划拨的法定职责。结合上述规定及征地实践,村级留用地是指在征地范围之外划定一定比例的集体土地,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从该村已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划拨13%土地作为村级留用地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环县坎门街道南沙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玉环县坎门街道南沙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