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行终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高振明与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明,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中行终字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玛纳斯县乌伊路乌奎高速引线。负责人:郭永军,系该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吾拉力·哈赛音,系该大队法制员。上诉人高振明因公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2013)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振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吾拉力·哈赛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52分,原告高振明所有的新J-GD5**号机动车行驶至S201K338+500卡口,在限速60公里路段以67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构成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1%不到20%的违法行为。2013年2月15日14时40分,原告该车在同一路段以72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超过限速12公里,超速比例为20%,构成时速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违法行为。原告的新J-GD5**号机动车两次违法事实被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在该路段设置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当场抓拍,并在网络上发布了该车的违法信息。2013年3月19日,新J-GD5**机动车的所有人高振明知晓其车的违章信息后,到被告处递交了《关于“违法”处罚质疑的函》,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回复函》进行答复。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0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6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6523241900441384)和(652324-1900441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决定对原告高振明分别处以罚款100元和记3分、罚款150元和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领取了两份书面处罚决定书后,向被告缴纳罚款两笔合计250元。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6523241900441384)和(652324-1900441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S201线属省道一级公路。2011年12月15日,自治区公安厅在新疆网、都市消费晨报等媒体上发布新疆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一期工程即电子监控高清摄像头抓拍违章车辆开始试行,该系统在S201省道上设置了交通监测系统,于2011年12月15日正式启用进行试运行阶段,试运期45天,于2012年1月30日正式运行实施处罚,同时在微博上发布玛纳斯县新湖收费站路段即S201K338+500卡口的图片,启动时也向社会公布45日内的免罚期。2012年5月31日,新疆新检智能化系统质量检测中心对玛纳斯县路段S201K338+500卡口设置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其检验有效期为一年。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辖区内路段只具有法律授权的交通管理行政职能。S201线省道一级公路限速并非被告所设置。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S201K338+500卡口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设置并设有固定测速警告标志和该设置运行时经过网络及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该路段设置限速60公里/小时不合法,因该路段60公里/小时的限速并非被告所设置,被告作为该路段在其辖区内的交通管理机关,其只对辖区内的道路履行交通管理之责,而本案处理的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其60公里/小时的限速设置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原告如对60公里/小时的限速设置存有异议,可向设置该限速标志的单位主张,在60公里/小时的限速设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所有超过该限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违法。庭审中,原告对其新J-GD5**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速度分别为67公里/小时和72公里/小时之事实认可,故可确认原告新J-GD5**机动车在该路段两次超速事实存在,其两次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被告限速60公里/小时的设置不合法、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即通过网络发布违法信息不合法的主张,根据公安部下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规定,原告超速违法行为发生后,经被告审核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三日内向社会公布以供查询告知,被告也有选择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向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告知方式并无不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未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存在违法之主张,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原告持该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工商银行缴纳罚款,但被告却自行收缴了原告两笔罚款合计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对其收缴了原告罚款的事实认可,但提出原告属当场不收缴罚款事后难以追缴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不应属于当场不收缴罚款事后难以追缴的范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其直接收缴原告罚款的行为违法,原告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6523241900441384)和(652324-1900441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违法超速的路段属省级一级公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是针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的规定,该78条不适用本案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公安部2010年下发《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撤销。”之规定,原告驾驶证两次被扣的分值各3分也应予撤销,被告收取原告的两次罚款合计250元也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523241900441384)和(652324-1900441373)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00元的请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不合法,但并未扣留原告的车辆,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原告确有违法超速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6523241900441384)和(652324-1900441373)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高振明违法超速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振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超速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玛纳斯县新湖收费站路段S201K338+500设限速标志60公里/小时违反国家标准,而且限速标志距卡口测速点距离仅为30米,违反了自治区公安厅的规定。设置的限速极差大于20米也违反国家标准。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限速标志作出的罚款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是滥用权利。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过路费、加油费、请假条均是上诉人在处理此案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S201K338+500处限速标志并非被上诉人所设,被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以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问题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与法不符。新JGD5**机动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处罚的法定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在2013年7月31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该公告设置地点上有本案所涉的S201K338路段。本院对以上查明事实及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S201K338+500卡口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由自治区公安厅在网络及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上诉人所有的新J-GD5**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速度分别为67公里/小时和72公里/小时,两次行驶��度均超过限速60公里/小时,故可确认上诉人新J-GD5**机动车在该路段两次超速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违章处罚案件中,未执行罚缴分离的程序规定,在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不当,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并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两次超速事实存在,原审作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而且被上诉人此次行政行为被撤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上诉人的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其要求撤销原审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其在处理此次处罚决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票据用于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的项目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认为S201K338+500卡口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限速极差大于20公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上诉意见,因卡口路段限速标志、卡口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的设置及公布并非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程序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