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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於道伟与单脐新、南京鼓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鼓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於道伟,单脐新,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2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朱红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道伟。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脐新。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邵亚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鼓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於道伟、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集团)、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四建集团)、单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通州四建集团与南通四建集团签订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以及与之相关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通州四建集团将南京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以及与之相关配套设施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南通四建集团承建。同年6月17日,南通四建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与鼓顺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南京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部分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鼓顺工程公司施工。鼓顺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单脐新,单脐新雇佣於道伟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2011年6月4日,於道伟在从事水电安装时,从脚手架上坠地而受伤。当日入住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折伴脱位、第1、3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伤。2012年5月2日至5月14日,於道伟入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距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药费4119.82元。2012年10月8日,於道伟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用去鉴定、检查费2957元。另查明:於道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178元。上述事实,有於道伟提交的通州四建集团与南通四建集团签订的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以及与之相关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通四建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与鼓顺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南京明基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郧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万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单脐新作为於道伟的雇主,对於道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鼓顺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单脐新有无资质,现鼓顺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单脐新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单脐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於道伟要求单脐新给付拖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於道伟要求南通四建集团、通州四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单脐新赔偿於道伟医疗费41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交通费17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人民币8016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南京鼓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於道伟要求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鉴定费2957元,於道伟负担424元,单脐新负担4762元。宣判后,鼓顺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未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单脐新,於道伟系单脐新带来,脚手架是於道伟自行搭建,於道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於道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於道伟辩称:於道伟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鼓顺工程公司承包而来,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单脐新是於道伟的雇主,原审法院认定鼓顺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单脐新是正确的,判决由鼓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通州四建集团、南通四建集团陈述称:於道伟与通州四建集团、南通四建集团均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脐新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於道伟在原审中提交的宁建劳仲案字(2011)第424、53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於道伟于2011年5月25日经人介绍到南京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於道伟的包工头为单脐新,工资在单脐新处领取。2010年4月20日,通州四建集团与南通四建集团签订协议,将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以及与之相关配套设施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南通四建集团,分包工程为水电安装工程。上述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鼓顺工程公司对于於道伟到南京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没有异议,认可单脐新在南京河西新城大型停车场项目工地工作,同时认可单脐新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载明:於道伟与於某某(於道伟儿子)在奥体东站新城大厦二期工程(河西大型停车站)打工,计每工100元/每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鼓顺工程公司表示其方听说脚手架是单脐新和於道伟自行搭建的,没有看到是单脐新和於道伟他们亲自搭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宁建劳仲案字(2011)第424、533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鼓顺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鼓顺工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并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单脐新,但其与南通四建集团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单脐新并无不当。同时,因鼓顺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单脐新有相应资质,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鼓顺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南京鼓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