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喻加强、金仁进与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加强,金仁进,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喻加强。原告金仁进。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名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佑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庚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周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喻加强、金仁进与被告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熊诗祥、袁俊参加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喻加强、金仁进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自愿撤回申请。2013年1月22日被告鼎力公司申请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喻加强、金仁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本,被告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加强、金仁进诉称,被告鼎力公司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的鼎力·欣颐居1号楼发包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商定借用被告振业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办理施工手续。2007年5月17日,被告鼎力公司与被告振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办理了相关施工手续,但并未实际履行。同年7月15日,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合同》,要求原告确保执行被告鼎力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开始进场施工。同年9月11日,被告鼎力公司建设的基础桩检测不合格而重新施工,原告被迫停工。同年12月17日,被告鼎力公司的基础桩通过检测,原告恢复施工,但由于被告鼎力公司补桩,原告加大了承台的工程量。2008年5月30日,被告鼎力公司改变设计方案,通知原告将原设计的钢结构的屋面构造变更为钢筋混凝土结构。2010年3月19日,应由被告鼎力公司提供的电梯无法安装,原告无法继续配套工程。上述原因不仅导致原告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工期延期,更直接导致大部分原材料和人工费大幅涨价,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已完工,原告实际承建的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造价人民币11,196,808.8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外),但二被告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34,202元,其中被告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15,002元,被告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19,200元,下欠的工程款被告鼎力公司拒不结算也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鼎力公司与被告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两被告立即与原告据实结算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款,并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2,606.80元;4、两被告承担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45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算至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喻加强、金仁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鼎力公司与被告振业公司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证据二、2010年11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1、原告借用被告振业公司的施工资质办理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手续;2、2007年5月17日,被告鼎力公司与振业公司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工程由实际施工人金仁进、喻加强完成施工。证据三、《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喻加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鼎力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合同》违法,应属无效。证据四、协议书,证明两原告是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实际施工人,且金仁进投入该楼施工资金人民币40万元整。证据五、《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图纸》,证明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原设计为11层楼、原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证据六、《工作联系单》,证明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原设计11层楼变更为12层,且该楼12层屋面构造设计由钢结构变更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证据七、《变更》,证明2010年3月19日,应由被告鼎力公司提供的电梯仍无法安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配套施工,延误工期,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证据八、《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预算书》,证明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造价是人民币11,196,808.80元。证据九、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照片,证明业主已入住该楼,该1号楼质量合格。证据十、《架子结算单》、《欠条》,证明由于该工程延误,造成原告支付架子分包人的脚手架租金506,000元。证据十一、2013年1月15日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结算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四方的结算权利义务,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十二、证人官乐华的证言,证明工期延长导致原告多支付脚手架承包人官乐华脚手架租金二十多万元。被告鼎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违背事实与法律;第二,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程序完备,手续合法,发包给振业公司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我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鼎力公司与原告喻加强而非金仁进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备案合同不矛盾,是对备案合同土建及部分装饰工程具体明确细化的执行,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第四,振业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是承担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具有竣工验收义务,但原告拒不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而阻碍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第五,工程结算应依有关法律结算,不应按原告自行结算;第六,鼎力公司已累计支付1号楼工程款人民币8,408,110.25元,其中支付振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19,200元,为喻加强垫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70,840元,支付了1号楼尾期工程款人民币918,070.25元;第七,关于砼柱子变更、钢材差价、主体工程变更等方面的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第八,金仁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与喻加强所谓的合伙关系是虚假的,因为1、鼎力·欣颐居1号楼实际施工人一直是喻加强一个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喻加强一个人;2、该工程办理手续、领取工程款、对外结算、出具欠条都是喻加强一人经手,均与金仁进无关;3、喻加强在庭审中表示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系其一人实际施工,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等。第九,我方并未更改楼层设计,与原告喻加强签订的合同约定是12层,施工期间喻加强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期,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给业主交付房屋而承担了对业主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鼎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手续合法。证据二、投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证明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系振业公司中标承接。证据三、鼎力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证明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系振业公司总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93,712元。证据四、《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为执行被告鼎力公司与振业公司所签订的备案合同,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喻加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结构、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工程结算及支付方法等内容。证据五、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图纸,证明施工图纸载明12层,原告喻加强应按图纸施工。证据六、1号楼桩基施工合同及检测报告,证明桩基检测合格,是原告原因延误工期。证据七、2010年11月2日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证明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实际建筑面积13734.21平方米。证据八、1号楼底层部分结构及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表,证明1号楼收尾工程的施工情况。证据九、《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1号楼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据十、1号楼工程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鼎力公司已付振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19,200元,预付喻加强工程款人民币3,470,840元。证据十一、1号楼水电费及其他明细和凭据,证明鼎力公司支付1号楼水电费等费用人民币152,303.25元。证据十二、1号楼砂石及其他材料明细及付款明细凭证,证明鼎力公司支付1号楼砂石料及其他材料款人民币394,779元。证据十三、1号楼后期工程付款明细及凭据,证明鼎力公司支付1号楼后期续建工程款人民币370,968元。证据十四、证人肖建安的证言,证明后期工程是鼎力公司提供材料另行委托包工给肖建安完成,不是原告喻加强做的。证据十五、房产测绘技术报告,证明测绘单位具有资质及测绘报告的合法性。证据十六、鼎力公司欣颐居1号楼框架后续工程量与增减部分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鼎力公司完成了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的后续工程及增减部分工程的造价。证据十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证据十八、《2013年1月15日结账协议书的意见书》,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及约定。被告振业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两个合同效力,鼎力公司与喻加强签订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与鼎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我方与原告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将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发包原告,故双方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结算,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济损失及利息;第三,鼎力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我方也未将工程转包原告,故原告应返还我方垫付的税金、货款及民工工资等共计人民币734,686.88元,鼎力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振业公司的诉求,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公司人民币734,686.88元,鼎力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振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合同》,证明1、该合同是原告喻加强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与被告振业公司没任何关系,振业公司也未参加该工程施工和管理;2、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喻加强。证据二、领款单十四份,证明原告已从振业公司处领走人民币3,830,000元。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领条、领款单、收据十七张,税收完税证四份、情况说明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振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工资和材料共计人民币696,987元;2、被告振业公司为原告共垫付税金226,899.88元;3、被告振业公司为原告共垫付款项共计734,686.88元,计算方式为:3830000+696987+226899.88-4019200=734686.88;4、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鼎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鼎力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鼎力公司提供的为准,且该合同经过招投标备案等程序,应合法有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备案合同未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实际施工人是喻加强鼎力公司无异议,但喻加强与鼎力公司签订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鼎力公司认为:第一,该合同是确认履行鼎力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第二,合同中约定的是12层;第三,合同中约定,除桩基、1-2层玻璃、消防等部分工程外,其他工程由喻加强承包;第四,合同中约定的该工程付款方式、包干价等内容很明确;因此该施工合同是对备案合同的履行,并非否认。被告鼎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楼图纸原始设计11层,经过规划批准验收变更为12层,我们与喻加强签订的原合同中就是12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情况不属实,我们是对振业公司出具的,而不是对喻加强;第二,该楼层变更是2007年签订的合同就已确认,而不是工作联系单上日期,对钢结构变成混凝土结构内容,我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电梯安装并不影响工程施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从未收到该预算书,且该预算书是对方单方制作,我方不承认;对证据九,第一,照片时间不明;第二,不能确定是否与1号楼相关;第三,照片只有4张,不是1号楼全部楼面,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提供原件,且喻加强与架子承包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第一,该妥协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妥协协议书是在蔡甸区建设局主持下有条件的相互妥协签订的,签订后喻加强违背了该妥协协议书,利用其在法院诉讼;第二,喻加强利用该妥协协议书在法院诉讼作为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在法律上不应认可。被告鼎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第一,喻加强与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喻加强是证人的债务人;第二,在作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与证人有串通嫌疑。被告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承认与鼎力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振业公司不是1号楼的实际施工方,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认为被告振业公司不是施工方,所以不清楚证据是否真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在乙方振业公司签名栏中签名的“刘伟”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对该协议的其他意见与鼎力公司一致;对原告的证据十二的证人证言,我们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上载明承建方是振业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喻加强和金仁进,该证上建筑面积与中标通知书上的建筑面积相隔400平方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招投标是虚假招投标,该工程投标给振业公司,应由振业公司承包,但后来该工程给喻加强承包,该合同违法应属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合同是借用振业公司资质进行虚假招投标而签订为由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我们举证意见是一致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纸显示是11层,而实际建设的12层无合法的变更手续,应属违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中是2007年7月18日开工,但在2007年12月8日的检测报告中才显示打桩检测合格,延误工期120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测绘单位是否有相应的测绘资质证明;第二,对测绘的面积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八,鼎力公司与肖建安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楼的12层楼虽已验收,但无楼层设计变更的合法手续,而1号楼验收合格的事实我们是认可的;对证据十,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付款凭证700多万元的原件,原告认为在这700多万元付款凭证中有30万元不是喻加强亲笔签字的,喻加强亲签的是3,170,840元,振业公司付款的400多万元但未看到原件;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费单是其他公司收取,水费单据只有部分是该工地1号楼的;对证据十二,原告喻加强认可其签字的材料款人民币281,483元;对证据十三,喻加强认可后续续建工程中的木工工资6500多元;对证据十四不认可,认为证人肖建安出具的完工单是与原告就整个工程的装饰部分的结算,不是被告鼎力公司所述的将余下工程包工给肖建安完成;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十六不认可,理由是:第一,鼎力公司申请的鉴定是单方行为、不合法、无效,因为我们订立的合同在施工期间没有终止,除水电以外的所有工程都是喻加强做的,我们并未将工程转给他人;第二,因鉴定部门未出庭质证,故该鉴定不合法;第三,鉴定中增加部分鉴定为4万多,与鼎力公司提交的书证中的20多万元和钢材的差价为628,683元相矛盾;关于水电费,鼎力公司把其他公司的水电费让我方承担,要求鼎力公司提供账目核对。原告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不认可;对证据十八不认可,认为协议系鼎力公司自愿签订。被告振业公司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振业公司向喻加强付款4,019,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十五、十七、十八无异议;对被告鼎力公司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振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承认收到振业公司付款共计4,753,886.88元。被告鼎力公司对被告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喻加强具体所领款项数额不清楚,但对证据中振业公司代鼎力公司转付给喻加强工程款4,019,200元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垫付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承诺书的效力应依法认定。经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9月3日、9月26日对鼎力·欣颐居1#楼工程款付款明细质证记录为:1、被告鼎力公司支付被告振业公司已开票的工程款4,019,200元,原告喻加强自认从被告振业公司领取383万元;2、被告鼎力公司预付原告喻加强工程款3,470,840元,原告喻加强自认3,320,840元,未认付款凭证号为2010-2-37#的《姚名德经手1#楼内外墙粉刷》人民币5万元和2011-1-26#的《付姚名德1#楼泥工工资》10万元;3、被告鼎力公司为原告喻加强垫付水电费及其他费用152,303.25元,其中管理费75,338元,原告喻加强自认76,700.57元,包括其与被告鼎力公司协商一致的水电费6万元,而未认管理费和付款凭证号为2008-2-16#的《1#楼转土平板费》人民币3260元;4、被告鼎力公司为原告喻加强垫付砂石料及其他材料款394,779元,原告喻加强自认已收到360,479元的材料,被告鼎力公司是否垫付以收款人的收款凭证为准,未认付款凭证号为2010-4-8#的《垫付黄沙款》人民币14790元、2009-3-35#的《垫付水泥款》3万元及2011-3-6#的《垫付砖款》人民币4300元;5、被告鼎力公司付鼎力·欣颐居1#号楼后期工程款370,968元,原告喻加强自认人民币172,340元,其他未认人民币198,628元。被告振业公司支付原告喻加强款项共计4,753,886.88元,其中垫付税款226,899.88元,垫付货款及人工工资696,987元,除去鼎力公司支付振业公司的工程款4,019,200元,振业公司为原告喻加强垫付款项计734,686.88元(3,830,000+696,987+226,899.88—4,019,200=734,686.88),原告喻加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合同不完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案涉及的是《鼎力·欣颐居工程1号楼施工合同》,系喻加强与鼎力公司双方签订的,而该证据系原告之间的协议,且被告对其不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八、九,系原告自制,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十二,与本院作出的(2012)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鼎力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租用证人官乐华脚手架并下欠脚手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虽被告鼎力公司及振业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鼎力公司提供《2013年1月15日结账协议书的意见书》予以抗辩,但当事人于2013年1月15日在建设部门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均未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有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与振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原告与振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原告对证据十五无异议,两份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十四,两份证据相关,因被告鼎力公司与证人肖建安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而肖建安出具的完工单是其与原告喻加强的结算单,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完工单时间在后,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原告与振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工程各项付款明细,以质证记录为准。对证据十六、十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依法重新申请鉴定,且该鉴定依法定程序进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八,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喻加强与被告鼎力公司的庭审对账记录,在被告鼎力公司预付工程款中,原告喻加强未认17万元,因无喻加强本人签字同意他人领取,故对该17万不予认定;在被告鼎力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中,喻加强未认管理费及付款凭证号为2008-2-16#的《1#楼转土平板费》人民币3260元,根据原告喻加强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约定,管理费由原告喻加强承担,虽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工程款的结算,管理费属工程款结算的一部分,因此,管理费应由喻加强承担,对《1#楼转土平板费》人民币3260元,喻加强未结算签字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在鼎力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中,喻加强认可收到360,479元的材料,且被告鼎力公司提供相关凭证,故对被告鼎力公司为原告喻加强垫付的上述材料款360,479元予以认定,对喻加强未认的材料款,无喻加强同意结算支付认可,故不予认定;在鼎力公司支付的后期工程款中,喻加强未认的款项,因鼎力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后期工程非喻加强承包完成,且未认款项无喻加强结算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喻加强未认的款项不予认定。对被告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对账中振业公司已支付喻加强工程款人民币4,753,886.88元,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力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的鼎力·欣颐居商住楼,武汉市蔡甸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对该项目于2006年12月26日发放了编号为蔡规地字(2006)1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2月1日发放了编号为蔡规工字(2007)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0年2月1日发放了编号为武规(蔡)验(201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项目中的鼎力·欣颐居1#楼工程于2007年5月9日开始招投标,被告振业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2875.6平方米,结构层次框剪11层,中标价为人民币769.3712万元,中标工期240日历天,工程质量等级目标合格,项目经理吴明龙。”同年5月17日,被告鼎力公司与被告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蔡甸工农路鼎力·欣颐居1#楼,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93,712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备案。同年6月13日,武汉市蔡甸区建设局对该工程发放了编号为42011420070409012140140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的建设规模为12467.9㎡,合同价格为769.3712万元,施工单位为武汉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项目经理为吴明龙,结构层次为框剪11层。”同年7月15日,被告鼎力公司(甲方)又与原告喻加强(乙方)签订《鼎力·欣颐居1#楼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喻加强施工承建,合同约定:“为确保鼎力·欣颐居项目顺利进行,乙方在确保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全部条款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建筑结构:框剪结构十二层。二、开工日期:2007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30日。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包干,每平方米造价为568元/㎡。施工项目由甲方提供,乙方必须按规定的税率上缴税费,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上缴,该税费管理费在进度款中扣除。管理部门收取乙方所缴纳的各项规费,由乙方交纳(包括招投标代理费、招投标费、施工许可证费)。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项目“备案证”后,以房地部门测量面积据实结算。四、工程范围:除基础基桩和1—2层的玻璃窗、塑钢窗、水电、消防、电梯、进户防盗门以外。桩顶以上包括桩基破头、基础挖方、填方、基础承台、基础梁、雨淋管安装等其他项目,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会审纪要中所有内容及一层高度为4.5米,化粪池、楼梯踏步铜条镶角,电梯、强弱电的预埋件、柱子钢筋的变更。甲方只承担余土外运及需土运进,不承担其他费用……五、如甲方要求变更或增减的工作量(凭工程部签证),根据实际增减,增加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不计费用,超过1万元部分取费系数税费加管理费的6%,直接费按湖北省2006年定额计算。六、由甲方指定品牌的外墙砖、外墙涂料、栏杆油漆,价格双方确定。蒸压灰砂砖、石料、黄砂等材料由甲方统一进料,价格双方确定。七、质量标准为优良。八、工程款拨付方式:工程实体监理复核,确认达到工程质量等级并工程资料与工程进度同步后,按以下条件付款:本项目全垫资,甲方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作为利息补偿给乙方,不计任何费用,如中途付款不补偿任何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50%(含甲方提供材料款),领取备案证后,甲方再预付工程款的20%,凭备案证办理结算,余款除留保修金外结算后付清。本项目单体建筑的工程备案,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如超过办理期限,每天按工程造价的1%处罚。九、管理:……2、严格按图纸施工,如遇特殊情况变更,需经监理、甲方共同签证后,方可施工,否则造成的返工损失,甲方一律不认可……十一、乙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喻加强于同年9月进场负责施工。2007年12月8日,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基础桩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2008年6月30日,被告鼎力公司以被告振业公司为收件方向喻加强发去《工作联系单》,将涉案工程的屋面构造设计由原来的钢结构变更为钢筋混凝土。2010年3月19日,被告鼎力公司以被告振业公司为收件方向喻加强发出《变更》通知,载明:“因电梯迟延供货导致无法安装,决定将项目各层各单元电梯门及周围50㎝(仅含电梯门,天梯井内除外)范围内由甲方在电梯安装后施工完成,其余应由乙方施工的立即组织施工。”2010年11月2日,经武汉市金鑫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测绘,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3734.21㎡。该工程完工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鼎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售出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3年1月15日,原告喻加强(丙方)与被告鼎力公司(甲方)、振业公司(乙方)在武汉市蔡甸区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对涉案工程款纠纷达成《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定鼎力·欣颐居1号楼建筑面积为13850㎡,每平方米按720元结账清,合计工程款9,972,000元;2、工程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税。”《协议书》有甲方姚名荒、乙方刘伟、丙方喻加强、金仁进的签字及手印。审理中,被告鼎力公司对鼎力·欣颐居1号楼部分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鉴定,并通知原、被告,但原告拒绝到场及提供相关资料。经鉴定,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鉴定(2013)第002号的《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欣颐居1号楼框架后续工程量及增减部分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号楼框架之后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8,338.81元;1号楼地下结构部分变更的造价为人民币49,659.86元。另查明,被告鼎力公司已支付原告喻加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20,840+76,700.57+360,479+172,340+75,338=4005697.57元;被告振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喻加强工程款人民币4,753,886.88元,其中4,019,200元是振业公司代鼎力公司转付给喻加强的工程款。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喻加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759,584.4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合同效力的问题。鼎力·欣颐居1号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鼎力公司与被告振业公司就该工程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无证据证实该合同有无效情形,对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喻加强与被告鼎力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喻加强无施工资质,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对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原告喻加强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虽无效,涉案工程亦未进行验收,但被告鼎力公司已将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该工程视为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干价为568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项目“备案证”后,以房地部门测量面积据实结算,但原告喻加强与被告鼎力公司、振业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在武汉市蔡甸区城乡建设局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三方确定按720元/㎡结账清,该结算单价系三方在建设部门主持下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自愿协商所定,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应依此单价结算,建筑面积按实际测绘的13734.21㎡为准,故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9,888,631.20元,被告鼎力公司和振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喻加强工程款共计8759584.45,则被告鼎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喻加强工程款人民币1,129,046.75元。被告鼎力公司提出原告喻加强未完成鼎力·欣颐居1号楼的后期工程,后期工程是由被告鼎力公司提供材料,由肖建安完成施工,但原告喻加强对此表示异议,被告鼎力公司未提供原施工人喻加强退场的相关手续的证据,且肖建安出具的完工单是其与原告喻加强的结算单,故对被告鼎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工程工期延期的赔偿损失及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建设的基础桩检测不合格、被告未及时安装电梯导致工期延期及变更楼层设计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8日的检测报告已证明基础桩检测合格,2010年3月19日的《变更》亦证明被告鼎力公司对电梯安装中施工问题履行了通知义务,喻加强与鼎力公司之间的《鼎力·欣颐居1#楼施工合同》也已明确约定建筑结构为框剪十二层,此外,原告喻加强对《鼎力·欣颐居1#楼施工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且根据2013年1月15日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按720元/㎡结账清,该约定应理解为提高了单价则被告鼎力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只根据总价款和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第一,原告喻加强与被告鼎力公司在《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备案证后办理结算,余款除留保修金外结算后付清,而该工程未验收且未办理备案证,依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合同亦未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第二,2013年1月15日的《协议书》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第三,因原告喻加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金仁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合同系鼎力公司与喻加强签订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及鼎力公司与振业公司之间的备案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鼎力公司是与原告喻加强以及被告振业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原告金仁进无合同关系,原告金仁进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和喻加强共同承包施工,但本案所有证据均表明金仁进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实际施工,喻加强、金仁进虽提供了一份协议证明二人间具有投资合作关系,但该协议系二人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外部权利义务,二人间如有投资结算等纠纷,属另案问题,故对原告金仁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要求被告振业公司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被告振业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发包方,且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喻加强与被告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鼎力·欣颐居工程1#楼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加强工程款人民币1,129,046.75元。三、驳回原告喻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仁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30元,由原告喻加强、金仁进负担人民币34,068元,被告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金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人民陪审员 袁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