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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袁薇,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任副总经理,主管工程部工作。2013年6月底被告擅自离职,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如果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原告仅支付被告基本工资,不发放奖金补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被告工资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月,而不是该委认定的7224.35元/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期间错误。被告仲裁申请原告支付其工资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工资错误,同时被告2013年7月1日已离职,假设原告需支付被告未付工资,期限应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暂停发放被告工资理由充分,因为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未履行职责擅自离职等行为。综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5285.23元。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工资。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分成两部分,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另外是奖金。奖金是按被告的业务提成计发,奖金的金额和发放标准是有文件规定。第二,关于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只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以后没再签署新的合同,所以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改动过的,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第三,关于考勤。被告任职期间由于工作性质和职务的原因,是不需要打考勤的。第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在2010年的劳动合同上改动的;2、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中的证明人之一杨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杨红并不是该公司员工,另外黄某的签名是伪造的,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证,而对方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王某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原告没有申请王某出庭作证;4、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停发被告工资,原告并没有通知本人参加该会议,且无论如何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支付被告工资;5、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职期间的借款明细是虚假的,事实是原告还拖欠被告7892元的报销款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任副总经理一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0元,以“工资表发放”确定被告工资;原告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提交了被告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按照6000元的基数发放被告工资。转账记录显示该期间标注为工资的款项共有四笔,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6日、2月3日、3月15日、4月15日,金额均为5824.35元。转账记录同时显示该期间有多笔标注为报销的款项,原告确认款项由其向被告支付,同时提交了客户回单和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以证明款项的性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另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明细分类账以主张被告共欠原告公司借款27644.12未还。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篡改的,被告陈述其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另有奖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月工资为7224.35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原告仲裁阶段确认其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3月。原告陈述其未支付被告工资系因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且被告因施工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等原因。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起未再上班,原告曾要求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并要求被告上下班打卡考勤,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被告2013年7月的考勤卡以证明被告2013年7月份未上班。被告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原告曾要求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打卡考勤。原、被告确认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无需打卡考勤。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仲裁申请书书写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35000元;2、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2013年9月3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2745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记载的被告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35000元;2、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25285.23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客户回单、借款单、考勤卡、仲裁申请书、深劳人仲案(2013)27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资水平和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的期间。关于被告的工资水平。《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以“工资表发放”确定被告工资。原告现未提交被告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对其发放的被告工资予以核对,其提交的被告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224.35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224.35元。关于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的期间。被告虽在仲裁申请书中书写的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但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深劳人仲案(2013)2745号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亦承认其支付了被告截至2013年3月的工资,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定被告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确认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无需打卡考勤,原告主张其曾要求被告2013年7月份打卡考勤上班,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份未再上班,但其提交的被告2013年7月份的考勤记录系自行制作,考勤记录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上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按时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原告延期支付被告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25285.23元(7224.35元/月×3.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25285.2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