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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汝林诉被告古清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林,古清平,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陈汝林,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清平,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萍,女,住四川省南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娟,宜宾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汝林诉被告古清平、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汝林的委托代理人文正桥,被告古清平、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林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古清平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5月3日被告古清平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19日还款,2012年7月23日被告古清平、王萍(二人系夫妻关系)向我借款24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2日还款。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及赔偿损失(即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79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古清平、王萍辩称:1、借款本金44万元我们认可,无异议;2、原告诉请利息有异议,因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我们认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古清平、案外人李华向原告陈汝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汝林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三个月),借款人:古清平,借款人:李华”。2012年5月3日,被告古清平向原告陈汝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汝林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012.5.19还款,借款人:古清平”2012年7月23日,被告古清平、王萍向原告陈汝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汝林现金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时间2012.7.23—2012.10.22,借款人:古清平、王萍”。借款后,被告古清平、王萍以及案外人李华未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古清平、王萍系夫妻,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二被告认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4月29日的《借条》上虽有另一借款人“李华”签字,但该笔10万元借款实际全部支付给被告古清平,原告不再向李华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古清平认可已收到原告陈汝林的该笔10万元借款,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古清平向原告陈汝林出具的三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对象、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2012年4月29日《借条》上“借款人”处虽有古清平、李华二人签字,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李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古清平对该笔借款也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二被告对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古清平、王萍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古清平、王萍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别从三笔借款到期日次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且仅认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对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为: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准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准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计算基准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清平、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汝林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准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准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计算基准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古清平、王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2166元由被告古清平、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