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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流勇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流勇,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209号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姜流勇之妻),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原告姜流勇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40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李冬梅,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姜流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40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姜流勇,您好,我们于2013年4月2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40号。经查,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南苑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40号登记回执,3、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40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登记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南苑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姜流勇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苑乡人民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事情尚未解决,原告还在过着颠沛流离的日子,而石榴庄村委会又开始了整建制农转居的工作。原告作为石榴庄的农民、股东,房子虽不在了,但法律赋予原告的对集体财产处置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还在。于是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是遭到拒绝。根据《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4月17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40号-补告),并判令被告提供1990年-2012年石榴庄村每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姜流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40号登记回执,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40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所做的答复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姜流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作为其法律依据。被告南苑乡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二、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信息,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被告已要求其进行更改或补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补充材料,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对其行政诉讼予以驳回。四、被告按法定程序回答了原告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的答复。综上,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依法要求其补告。原告未提出相关材料,即行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依法支持被告的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认为该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对于要求明确的申请内容原告没有重新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姜流勇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990年-2012年石榴庄村每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当日南苑乡政府作出登记回执,表明将于2013年4月2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4月17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3第40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姜流勇所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要求姜流勇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姜流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应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南苑乡政府应在掌握充分依据的基础上就姜流勇所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作出判断并进行答复。本案中,姜流勇申请获取“1990年-2012年石榴庄村每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表述基本相符。申请内容明确具体,无需再行补充、更正。南苑乡政府在2013第40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要求姜流勇继续更改、补充的要求已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南苑乡政府的答复有悖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姜流勇的申请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重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对原告姜流勇作出的2013第40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姜流勇提出的关于1990年-2012年石榴庄村每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