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民、雷粉香、赵绒奴、王伟、王蓓蓓、王康诉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王保民,男,汉族,。原告雷粉香,女,汉族。原告赵绒奴,女,汉族,陕西周至县人。原告王伟,男,汉族。原告王蓓蓓,女,汉族。原告王康,男,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巨佰涛,男,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被告张国强,男,汉族,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锋,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王保民、雷粉香、赵绒奴、王伟、王蓓蓓、王康诉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18时15分许,赵恒驾驶被告张国强所有的无牌厦工50型号装载机沿珠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泉村张玉家门口附近将王工厂及原告的亲人王生社碾压而当场死亡,赵恒驾车逃逸,后经公安交警侦破抓捕归案,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未果,经咸阳秦都区交警队秦公交认字(2011)第11D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生社、王工厂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72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其它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01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与本案相关的赵恒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春芳、王志孝、王波、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预交2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