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与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章乔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章乔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代表人:黄栋。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乔华。被告:章乔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管道公司)、章乔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山信用社代表人黄栋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兴华管道公司和被告章乔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山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华管道公司各为债权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章乔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债务人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借款人中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0.933334‰;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中瑞公司却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保证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华管道公司、章乔华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债务人中瑞公司对该笔200万元的贷款以变卖抵押的财产变卖所得清偿后,两被告的保证义务已经消灭或终结。两被告所保证的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是中瑞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1日所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组成部分。原告与中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可向原告在最高额2517.80万元内借款,中瑞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使用权作担保。此后,原告分别在2011年6月1日、7月27日、8月4日、11月17日、2012年2月21日向债务人中瑞公司分别发放贷款7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31日止。两保证人所保证的该笔贷款系原告在2011年8月4日发放的200万元,位列于贷款发放的第三位,原告共发放贷款2300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融资合同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截止2012年9月8日,因债务人中瑞公司违反合同和借据约定,其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7月25日、7月25日到期的借款合计1250万元均未归还,其中包括两被告所保证的200万元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安吉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安吉县公证处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2012第23号执行证书;2、原告根据安吉县公证处的执行证书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2湖安执字第2418号),原告申请执行的请求中包含了两被告所保证的该200万元借款,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789254元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安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最终债务人中瑞公司抵押财产以变卖的形式出售,所得价款为2473.85万元,该笔款项2013年3月27日到帐,同日,原告已从安吉县人民法院领取了2284.60万元执行案件款。因此,两被告所保证的该笔贷款因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保证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诉讼而引起的经济和信誉而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兴华管道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4.合同第6条第3项特别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5.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本金、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证据二、保证函一份;证明下列事实:被告章乔华为原告向债务人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下列事实:1.2011年8月4日,中瑞公司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3.借款月利率10.933334‰;4.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安信联2011最抵押字第8831320110000117号、安信联2011最保字第8831320110000172号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10日,中瑞公司尚欠借款本息233.727561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展期还款协议,证明下列事实:1、2012年7月16日,中瑞公司因即将到期的贷款无法及时归还,故向原告提出其中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200万元贷款的展期申请,原告予以同意,且二被告也表示同意。2、贷款展期的期限为至2013年7月1日止,短期的利率为月利率10.933334‰。证据八、中瑞公司贷款本息一览表,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对中瑞公司享有的五笔债权申请执行的情况和已清偿部分,并将按比例分摊的情况提供法庭:中瑞公司向原告五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2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申请执行时尚欠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2378.9254万元,至2013年3月27日止,中瑞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评估费、代理费共计为2602.692909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实际受偿金额为合计2284.6万元;截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对中瑞公司享有的五笔债权按比例均摊方式受偿后,五笔借款共计339.160322万元未受偿,其中后三笔债权合计未受清偿的金额183.87246万元。证据九、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债务人中瑞公司自愿以其抵押财产对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2517.8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借款合同(700万元)、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中瑞公司发放短期借款7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十一、借款合同(3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下列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中瑞公司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十二、借款合同(2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上证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作了相应的约定。浙江奇顿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中瑞公司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十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00万元)、借款借据。以证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同时,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作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证据十四、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下列事实:1、2012年2月13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金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2012年3月31日浙江奇顿家具有限公司因与浙江金贸竹木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由法院裁定合并破产。被告兴华管道公司、章乔华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的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双方的法定义务已经终止。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证义务了,故对代理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其次合法性上,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公证执行文书有冲突,公证文书确认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25日,之后没有展期的事项,且该事实是经过原告自认以及安吉县公证处确认的。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按比例分摊计算方式无异议,按照该计算方式,两被告提供担保的200万元借款仅剩余29.7万元未付清,但本案借款本息事实上已经全部清偿了。对原告证据九至十四,二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原告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认为应当是以法院调取的公正文书和执行卷宗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公正文书和执行卷宗一致的我们认可。被告兴华管道公司、章乔华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就本案所涉200万元贷款已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二、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安吉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受理了原告的执行请求,执行案号为(2012)湖安执字第2418号,并且法院在2012年9月24日向债务人中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418.9254万元的债务的事实。证据三、执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中瑞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依据合同发放23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该2300万元中三笔共计1250万元贷款在2012年9月8日因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要求安吉县公证处出具公证执行证书的事实。证据四、经过公证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债务人中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同意在2517.80万元的限额内向债务人发放借款,债务人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安信联2011第8831320110000117号,我方担保的200万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抵押合同项下于2012年8月4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就是本案审理的200万元贷款。证据五、变卖成交确认书、法院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债务人中瑞公司的案件,法院依法处置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以2473.85万元变卖的事实。证据六、领款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2012)湖安执字第2418号案件受领了执行案款2284.6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向安吉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未能全额清偿,其中就包括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因此在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被依法处置而无法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2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两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七,两被告有异议,且与公证执行文书确认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25日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八,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分摊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及到的五笔借款的发放有先后,但是,该五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该五笔借款的抵押权是应当是同一顺位的,该五笔债权的应当按比例分别受偿该2284.6万元抵押物变卖款,五笔债权未足额受偿后余下的借款仍按每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九至十四,两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至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中瑞公司签订了第8831320110000117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安信联(2011)最抵字第88313201100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可向原告在最高额2517.80万元内借款,中瑞公司将其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等。该合同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日,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短期贷款700万元,借款合同号:安信联(2011)借字第883112011007175,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5日止,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安信联(2011)最抵字第88313201100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短期贷款350万元,借款合同号:安信联(2011)借字第883112011009837,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止,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安信联(2011)最抵字第88313201100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安信联(2011)最保字第883132011000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华管道公司各为债权人、保证人签订安信联(2011)最保字第88313201100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章乔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债务人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借款人中瑞公司签订安信联(2011)借字第8831120110010311号《借款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4‰;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安信联(2011)最抵字第88313201100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安信联(2011)最保字第88313201100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短期贷款250万元,借款合同号:安信联(2011)借字第8831120110014188号,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4‰;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安信联(2011)最抵字第88313201100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安信联(2011)最保字第8831320110000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中瑞公司发放短期贷款800万元,借款合同号:安信联(2011)借字第8831120110001491号,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00001‰;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安信联(2011)最抵字第88313201100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9月12日,原告以借款人中瑞公司未归还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到期借款700万元、2012年7月25日到期借款350万元、2012年7月25日到期借款200万元(合计1250元)及利息为由,向安吉县公证处申请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证书。2012年9月13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安(2012)浙安证执字第23号执行书,执行标的为:五笔借款本金23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8日的利息78.9254万元(此后利息按实计付)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万元,共计2418.9254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编立的执行案号为(2012)湖安执字第2418号。在执行该案件过程中,本院将借款人中瑞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房地产)以2473.85万元价格变卖给安吉经济开发区工业土地收储中心,并于2013年3月27日发放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案件款为2284.6万元。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对上述五笔借款按比例均摊方式进行核算,核算结果如下:截止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中瑞公司应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259.692909万元、拍卖抵押财产的评估费3万元、律师代理费40万元,合计2602.692909万元;将原告领取的2284.6万元案件款按比例均摊方式受偿五笔借款本息、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后,借款人中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98737万元、利息31.738847万元、评估费0.366651万元、律师代理费4.888674万元,其中五笔借款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依次分别为85.55179万元、42.775895万元、24.443368万元、30.554211万元、97.773474万元;尚欠付的利息分别为:74555.75元、72815.42元、29833.32元、44858.02元、95325.96元;尚欠付的评估费分别为:1014.84元、568.31元、326.93元、406.37元、1260.06元;尚欠付的律师代理费分别为14730.8元、7581.11元、4358.25元、5414.21元、16802.37元。此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其最高额200万元的保证义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在最高融资本金限额2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主债务人中瑞公司所有融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花费了诉讼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中瑞公司间上述五笔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债务人中瑞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主债务人中瑞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诉讼代理费损失等款项,在其抵押资产被拍卖、变卖后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应当按约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兴华管道公司间约定了保证人兴华管道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在此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应是被告兴华管道公司提供保证的范围。同时,被告章乔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债务人中瑞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此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应是被告章乔华提供保证的范围。而在本案中,中瑞公司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向原告共融资了1250万元借款(即2011年8月4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11月26日借款250万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800万元),虽然,中瑞公司与原告间的上述三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应的保证合同,但是,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仍然是覆盖了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的融资金额,因此,二被告应对中瑞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1250万元的融资债务各承担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由于中瑞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2517.80万元内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此,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就主债务人中瑞公司自己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再可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先后发生的五笔借款的抵押权是同一顺位的,加之该五笔借款又存在不同的担保人,故该五笔债权的应当按比例分别受偿该2284.6万元抵押物变卖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领取的该抵押物变卖款2284.6万元应当按比例均摊方式分别清偿该五笔借款的本息、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将所领取的抵押物变卖款全部用于清偿其中四笔借款,而要求二被告对另一笔借款200万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理,应不予准许。二被告辩称按五笔借款合同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位于2300万元借款中第三归还顺序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现按比例均摊方式进行核算,二被告与原告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期间内的三笔借款1250万元(即后三笔借款计1250万元)中尚有借款本金152.77105万元(24.443368万元+30.554211万元+97.77347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未受清偿,且相对应的该三笔借款分摊的评估费1993.36元、律师代理费26574.83元也未受清偿,因该部分融资债权本金为152.77105万元,未超过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约对主债务人中瑞公司的200万元融资限额内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案系二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而成讼的,因此,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章乔华对主债务人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52.77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按后三笔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分别以本金24.443368万元、30.554211万元、97.773474万元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分别为:29833.32元、44858.02元、95325.96元,此后利息(含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即欠付的评估费与律师代理费)28568.1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二、被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章乔华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因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其余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2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0元,由原告负担5460元,由被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章乔华负担226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