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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俊宝与孟莲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宝,孟莲花,张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192号原告马俊宝,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莲花,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玮,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马俊宝诉被告孟莲花、被告张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俊宝之委托代理人刘蕾,孟莲花、张玮,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宝诉称:2012年3月10日,在朝阳区北五环时代庄园小区北侧路上,孟莲花驾驶张玮所有的京X号车辆与正在步行的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我左腿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下称亚运村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孟莲花负全责。我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左足及相关联的韧带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虽经长期治疗,仍然难以完全恢复,因韧带损伤没有有效治疗方法,只能依靠我自身慢慢康复训练,现治疗终结。孟莲花和张玮应对我人身伤害所致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京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此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9.2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0元,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就上述损失太平洋保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孟莲花、张玮连带赔偿。张玮辩称:我与孟莲花系夫妻,2012年3月10日,孟莲花驾驶京X号车辆在时代庄园菜市场行驶,车速很慢,当孟莲花驶过之后有人敲车窗,说车辆刮蹭到他了,而孟莲花自己没有感觉。马俊宝要600元钱私了,因为当时孟莲花身上只有400元,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就报警了。之后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是否让孟莲花签字记不清楚了。交警让孟莲花带马俊宝到附近医院看病,确定是不是孟莲花刮蹭了。当天,孟莲花与马俊宝到航天医院拍片并做核磁共振,发现左膝外面关节有积水、软组织损伤。受伤跟事故的关联性,医生未告知。马俊宝本身有旧伤骨折。后马俊宝当天把所有单据抢走,我方垫付了一千多元,希望对方归还单据。根据相关规定,马俊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就诊没有医院相关单据,只有病假条。受伤当天拍片没有问题,其现在所诉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2012年3月10日后,马俊宝未与我方联系,故对其诉求不认可。马俊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双方签名及交警盖章,不认可。误工费没有税单、社保证明等佐证。休假单没有诊疗记录和休假凭证。就诊医院距离较远,不合常理。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我方也有误工费。同意与孟莲花共同承担责任。孟莲花辩称:同张玮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在闹市中车辆缓慢行驶,车辆对马俊宝造成的伤害,即使有伤害应该是踝关节或膝关节,不可能两者共存,除非马俊宝将脚主动垫到车轮底下。太平洋保险辩称:京X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起事故需双方共同签名及交警签字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马俊宝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以上三方签字,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对马俊宝各项请求,医疗费,票据均为事发后在水利医院看病产生,无医嘱证明及医疗诊断书中医生记录,关联性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护理费,根据马俊宝伤情软组织挫伤,根据评定标准无需护理,且无医嘱证明。护理标准每月3500元不认可。马俊宝主张误工费提供连续休假证明没有医院诊疗记录佐证,且是水利医院出具的,没有航空总医院转院证明,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马俊宝仅提供聘任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马俊宝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无法佐证其与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交通费,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项下用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于朝阳区北五环时代庄园小区北侧,孟莲花驾驶张玮所有的京X号小型客车刮撞行人马俊宝,马俊宝受伤。亚运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莲花负全责。当日,马俊宝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关节腔积液,软组织损伤(左踝、左足)。医院建议全休三天,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10月8日,马俊宝因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胫腓前韧带、距腓韧带损伤、左膝、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膝踝多发韧带及软组织损伤等到北京水利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029.21元。庭审中,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马俊宝提供了北京水利医院病假证明书,张玮、孟莲花、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与事故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休假时间过长。就此,案件审理中,太平洋保险申请就马俊宝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俊宝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太平洋保险支出鉴定费2100元。关于误工损失,马俊宝提供了聘用协议书(2011年4月1日马俊宝与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签订)、误工证明(2013年6月6日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出具,上载马俊宝系单位聘用临时工,自2011年4月1日到单位工作,任专职大车司机职务,月工资3500元。马俊宝于2012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左腿严重受伤,此后一直在家休养,共请假七个月,单位扣发其误工期间全部工资及奖金,已辞职)。张玮、孟莲花、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与马俊宝在病假证明中自述在九龙山庄工作不符。另关于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经本庭释明,各方均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事实,孟莲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俊宝身体健康受损,孟莲花就此次事故负全责,故孟莲花应当赔偿马俊宝产生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张玮,张玮与孟莲花系夫妻,同意连带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另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就马俊宝之合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张玮、孟莲花负担。另关于张玮、孟莲花抗辩马俊宝之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马俊宝受伤后病情持续治疗,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玮、孟莲花、太平洋保险抗辩马俊宝所发生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针对马俊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确定。马俊宝主张之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马俊宝就医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考虑医嘱休假的连续性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20天,关于误工损失,马俊宝证据不足,考虑其工作性质、纳税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赔偿原告马俊宝医疗费一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一分、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马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其中七百元由马俊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千四百元由太平洋保险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其中九百三十八元由马俊宝负担(已交纳),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孟莲花、张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罗 曼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