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冯良、崔凯与冯雪玉、谢琼清、周伟法、王珍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良,崔凯,冯雪玉,谢琼清,周伟法,王珍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冯良。原告:崔凯。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雪玉。被告:谢琼清。委托代理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法。被告:王珍法。原告冯良、崔凯诉被告冯雪玉、谢琼清、周伟法、王珍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及公告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黄豪新、人民陪审员杨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良、崔凯及其委托代理李建清、被告冯雪玉、谢琼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昌、被告周伟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良、崔凯诉称:原告之子冯景聪出生于1999年12月28日,2012年8月19日,冯景聪和冯贵文、冯庆成、冯龙威、冯晓杰五人结伴到电白县岭门镇平岚坡上玩,由于该处虾塘的蓄水池无人看管,冯景聪失足跌落蓄水池,因蓄水池积水太深,冯景聪不会游泳,因溺水时间过长,打捞出水面时已经死亡。出事虾塘及蓄水池由上述各被告承包,于2012年6至7月份非法所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有关规定,被告挖虾塘蓄水池的行为,是这一种社会行为,从事这种活动应该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在挖虾塘蓄水池的活动中,并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虾塘蓄水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从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致使原告年方13岁的儿子不慎溺水身亡。对冯景聪的溺水身亡,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事故中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0元/年×20年=187434元);2、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计算);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合计248276元。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雪玉、谢琼清辩称:1、被告冯雪玉并非涉案虾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雪玉从蔡芳林等人手中承包涉事虾塘,该塘已经开发好了,我方在2011年9月份没有经过任何的开发就把虾塘转包给王珍法了;2、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受害人在死亡时已经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伟法辩称:我不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蔡芳林、陈李花、蔡中柱向岭门镇夏蓝村委会承包夏蓝坡村土地开发养殖业,他们经营一年虾塘,后来就荒废了,虾塘也没有水,至2011年6月10日,蔡芳林、蔡中柱、陈李花将以上虾塘土地转包给被告冯雪玉等人,被告冯雪玉承包后尚未开发就转包给被告王珍法。被告冯雪玉与被告王珍法签订转包协议时,被告周伟法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从2011年9月4日开始,被告王珍法雇来勾机将该地开发挖成两张虾塘和一个蓄水池,水深约三米。但之后,被告王珍法未进行养殖,虾塘和蓄水池也没有人管理,也未设安全防范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冯景聪是原告冯良、崔凯的儿子,出生于1999年12月28日,年仅12周岁。2012年8月19日15时许,冯景聪与其同学冯贵文、冯龙威等人到被告王珍法开挖的蓄水池游泳,在游泳时冯景聪不慎溺水死亡。另查明,被告谢琼清与被告冯雪玉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珍法在向被告冯雪玉转包夏蓝坡村土地上开挖水池蓄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的儿子冯景聪到该蓄水池游水而溺水身亡,被告王珍法作为承包管理者,其负有对该蓄水池的管理义务,但由于疏于管理,故对冯景聪的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景聪只有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冯景聪的监护人原告冯良、崔凯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冯景聪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珍法应对冯景聪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冯景聪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雪玉在冯景聪溺水死亡之前已转包该地给被告王珍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雪玉、谢琼清夫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伟法是被告冯雪玉与被告王珍法签订承包协议的证明人,不是承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冯景聪溺水死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20年),原告主张187434元,应照准;2、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359.95元(13138元/年÷365天×5天×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243146.45元。被告王珍法承担30%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72943.97元(243146.45元×30%)。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82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珍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良、崔凯赔偿72943.94元;二、驳回原告冯良、崔凯要求被告冯雪玉、谢琼清、周伟法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珍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24元,由原告冯良、崔凯负担3548元,被告王珍法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雨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