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卫杰与刘长松、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杰,刘长松,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赵卫杰,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吕文林,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松,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喜章。被告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喜章。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卫杰诉被告刘长松、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杰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被告阳岭公司、刘长松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喜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长松借原告赵卫杰现金400万元,月利率为2%,于每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被告阳岭公司为刘长松借原告赵卫杰现金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主动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该借款立即届至履行期,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已归还完毕。这个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当时是原告是委托张景民办理的,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办的,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交付方式是在操办人张景民去带着张景民本人或者别人的卡通过银行转账到刘长松的账号上,但此款又从刘长松的银行卡上转出去还给张景民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赵卫杰(甲方)与被告刘长松(乙方)、阳岭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1条借款事项1.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的借款;1.2、1.3甲方交付借款的开户银行、指定代付账户及指定代为交付借款的开户银行、指定代付账户分别为赵卫杰农行账户及张景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乙方收款账户为刘长松农行账户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乙方应于每月28号之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利息税由乙方承担。1.5乙方向甲方还款、付息账户的开户名称:赵卫杰开户银行名称:农行新郑市支行账号:6228460710001484318。1.6上述借款若逾期归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1.7借款条款的变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第2条出借人、借款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1乙方应以本合同约定主动按期付息。若乙方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则视同乙方对甲方借款不能履行还款的义务,本合同借款也立即届至履行期,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还款、付息。第3条担保条款3.1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第4条4.1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丙方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应付的其他费用。第5条5.1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到期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赵卫杰通过农行赵卫杰账户向刘长松农行账户转账390万,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刘长松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刘长松收到400万元后向赵卫杰出具了借款交付确认书和借据,借款人刘长松及担保人阳岭公司分别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盖章确认。此款交付给刘长松后,刘长松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任何本金。赵卫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卫杰与刘长松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赵卫杰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刘长松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长松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向赵卫杰支付利息,现因刘长松未按合同约定主动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也立即届至履行期,赵卫杰要求刘长松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一般适用于借贷、存款储蓄等关系,借款人逾期付款,出借人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双方已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赵卫杰的利益已得到了保护,出借人赵卫杰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要求借款人刘长松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岭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刘长松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阳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松追偿。被告刘长松及阳岭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交向高花菊、张金玲账户中转款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返还借款应当付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赵卫杰的农行账户中,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杰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刘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