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红旗路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50号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华,负责人。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乐山至雅安高速公路TJ7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投保人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业主: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四川雅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及总承包商/分包商/工程监理/及相关利益方(承包后增加的上述各方将自动增加为被保险人),保险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系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商,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自动增加为被保险人。2011年5月1日上午,我公司选任史新全为工地运输钢材,史新全驾驶川381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乐雅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库房内装载钢材往止戈镇丁沟村乐雅高速七标段工地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阳坪种牛场外三岔路口时,遇龚万林驾驶的川ZY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临近时,川38168**号车侧翻砸向川ZY30**号车,造成川ZY30**号车乘车人龚某某当场死亡、龚万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近亲属金开文等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赔偿龚某某死亡损失三十余万元。2012年2月24日,该案历经一、二审后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眉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金开文等68063元。此后,金开文等向洪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了原告所属的价值八万多元的涉案钢材。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付680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乐山至雅安高速公路TJ7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以下简称保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三、(2012)眉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洪法司字第5号通知,证明原告承担死者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8063元。四、(2012)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3)眉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且该责任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5月1日上午,史新全驾驶川38168**号大型拖拉机在事故路段阳坪种牛场外三岔路口与龚万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某某死亡,死者家属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但我方并未参与此次诉讼,故此次诉讼的判决结果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且我方认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我司投保了乐雅高速TJ7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但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同时我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川38168**号车系领用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事发时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事发地点也不在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乐山至雅安高速公路TJ7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投保人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业主: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四川雅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及总承包商/分包商/工程监理/及相关利益方(承包后增加的上述各方将自动增加为被保险人),保险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系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商。2011年5月1日上午,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选任史新全为工地运输钢材,史新全驾驶川381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乐雅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库房内装载钢材往止戈镇丁沟村乐雅高速七标段工地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阳坪种牛场外三岔路口时,遇龚万林驾驶的川ZY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临近时,川38168**号车侧翻砸向川ZY30**号车,造成川ZY30**号车乘车人龚某某当场死亡、龚万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近亲属金开文等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等赔偿龚某某死亡损失三十余万元。另查明,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史新全系加工承揽关系,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将乐雅高速建筑工地上的建筑钢材承包给史新全运输,史新全在运输过程中超载,未确保安全通行,后经(2012)眉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金开文、余坤元、龚秀芬、金波68063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2)眉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洪法司字第5号通知、(2012)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3)眉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保单、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肇事车辆为公共运输车辆,车辆超载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事故发生地不在保险范围内和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主体四个理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条款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限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包括分包商及相关利益方。根据(2012)眉民终字第4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即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属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商及相关利益方,故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属于适格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地址不限于永久工程所在地,还包括实施施工专用施工区域、材料预制构件基地和其他临时工程、临时建筑、临时设施所在地,以及仓库、料场等至工地的运输途中,属于保险地址。根据(2012)眉民终字第4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之所以承担30%赔偿责任是因为其选任车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0%的责任并非重大过失责任,且此错误的主体为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而非肇事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替赔偿的主体为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而非史新全,所以不存在肇事车辆为公共运输车辆这一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68063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已扣押了原告的钢材,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由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邻水县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80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