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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郝钰与丁爱东、兰石、人保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钰,丁爱东,兰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郝钰,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郝晓强,系原告父亲,市民。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丁爱东,住隆化县。被告兰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郝钰与被告丁爱东、兰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钰的法定代理人郝晓强、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丁爱东、兰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兰石驾驶被告丁爱东所有的冀H375**号小型客车沿隆化镇苔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卿苑小区楼下,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向对方车道,与苔山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郝钰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兰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多颗牙齿缺失,头��、左肘、双膝等多处损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1240.00元,护理费11340.00元,交通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318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8445.09元。被告兰石、丁爱东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兰石、丁爱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兰石驾驶的冀H37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爱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兰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7时40分,事故地点是隆化镇苔山路富卿苑小区楼下,事故的责任情况是被告兰石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承德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收费收据7张,承德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隆化县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口腔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65.09元。证据4:承德市���腔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郝钰因此次事故牙齿受到损伤,其中外伤性缺失的两颗牙因原告年龄小现在无法修复,后期修复需要31800.00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各1份,其中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所有人为郝晓强妻子白凤儒,拟证明护理人员郝晓强从事出租行业,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每天126.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3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700.00元。被告兰石、丁爱东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兰石驾驶的冀H3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兰石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资质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2265.0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姜春燕主治医师的签名在证明与诊断证明书中不是同一人所签,修复牙齿的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牙齿后期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支持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7时40分,被告兰石驾驶冀H375**号小型客车沿隆化镇苔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化镇苔山路富卿苑小区楼下,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向对方车道,与苔山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逆向行驶”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兰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周岁,正在上小学。原告郝钰伤后,到隆化县医院、隆化县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口腔医院治疗,其间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2265.09元,经诊断多颗牙齿损伤,面部、左肘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成人后义齿修复,有变化及时复查。被告兰石驾驶的被告丁爱东所有的冀H3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郝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26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00元/天=3100.00元,营养费62天×20.00元/天=1240.00元,护理费62天×126.00元/天=7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总计30417.09元。本院认为,被告兰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兰石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陪床一人的医嘱,予以支持,本院认可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郝晓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26.00元计算,护理期间支持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可10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支持交通费计算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正在上小学的事实,且被告兰石同意赔偿,本院支持计算2000.00元的小学生补课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660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6605.0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18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补课费2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兰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钰各项损失218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钰各项损失6605.09元。总计赔偿原告郝钰28417.09元。二、被告兰石赔偿原告郝钰补课费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兰石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