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柴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柴某,胡某,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2003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柴某。2006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2012年6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8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柴某、胡某、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谢某甲、柴某、胡某、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张良通(另案处理)因与华某有矛盾,便指使被告人谢某甲为其教训华某。被告人谢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柴某,被告人柴某又纠集被告人胡某。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甲、柴某、胡某受张良通指使,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张村清水湾茶馆门口守候。因被告人谢某甲等人认不出华某,张良通遂指使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汇合,为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指认华某。当日22时许,当华某走出清水湾茶馆时,经被告人谢某乙指认,被告人谢某甲、柴某、胡某持刀将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华某头部刀砍伤累计疤痕长13.3cm,左顶骨骨折伴硬膜外小血肿,右颧弓骨折,左腕肌腱损伤,但其功能丧失未达到50%,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谢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柴某、胡某、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良通、娄建平的供述,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租车合同等材料,通话记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柴某、胡某、谢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柴某、胡某、谢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柴某、胡某、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