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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康乙民与甘文忠、黄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乙民,甘文忠,黄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558号原告康乙民,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文忠,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惠珍,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康乙民与被告甘文忠、黄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永华、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文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于2011年12月7日还清。但被告甘文忠至今未能还款,因被告黄慧珍系其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甘文忠、黄慧珍共同偿还原告康乙民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甘文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甘文忠于2011年7月8日因现金需要,今向康乙民借款肆拾柒万元整,限于2011年12月7日之前还清”。另查明,被告黄慧珍与被告甘文忠于2001年1月7日在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公告费500元。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甘文忠向原告借款47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甘文忠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可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文忠、黄慧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乙民4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甘文忠、黄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审 判 员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薛佳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但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