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2013年6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朱福岗,阜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朱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TGK8**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阜城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XX公司附近时与前方行人左某某、左某、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左某某、左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主观恶意不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TGK8**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阜城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XX公司附近时与前方行人左某某、左某、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左某某、左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用手机报警返回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带离,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该事故中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亲属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孙某、盛某某的证言,阜城县110指挥中心证明一份,阜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经过一份,阜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刑,酌情考虑从宽幅度;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主观恶意不深,符合自首条件可从轻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