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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丕琴与余明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丕琴。委托代理人:陈其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文。委托代理人:杨华远,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丕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进入原告李玉琴(个体工商户)厂里上班,工种为数控车床工,工资为计件工资。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厂车间工作中,被车床绞伤右手,当日立即被送至玉环县××十字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骨折残存端神经痛。2012年10月12日,被告之伤经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被告之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申请仲裁,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3)第87号裁决书,裁决:一、2013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52元,合计人民币3163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不当,故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在其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现被告作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经被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原告方应当��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该院对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的各个款项,经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2012年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54元的标准计算,即2554元×7个月=17878元;(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应从受伤之日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时间起算,该院认为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的规定来看,此两项应从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3年4月7日)起算,即根据2013年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977元×2个月=5954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伤情不重,未住院治疗,无相关休息证明,不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供打卡记录和领款票据证实被告受伤前上班28天领取1300元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暂停工作进行治疗及休息的必要性,故对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一个月,另外该院结合司法实践、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准以及《台州市2012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工资酌情认定为每月1300元,故此项计人民币1300元;(4)关于鉴定费,有被告提供一张3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被告的鉴定费300元,该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鉴于被告四次在玉环县内门诊治疗、两次到台州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该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关于医疗费,原告方无异议,该院对被告方主张的52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丕琴与被告余明文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李丕琴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明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52元,合计人民币31638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如果原告李丕琴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丕琴负担。宣判后,李丕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130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100元(1300元/月×9月)���二、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受伤,当时标准为2554元/月,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为5108元(2554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8元(2554元/月×2月)。三、被上诉人未住院,伤情不重,没有停工,医生未出具休息证明,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需休息1个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不妥。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故一审支持200元交通费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余明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丕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在上诉人处受伤,已被认定为构成工伤,故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按计件工资方式确定工资。被上诉人2012年2月16日开始工作,2012年3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作时间不满1个月,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且双方对被上诉人已领取的的工资数额说法不一,因此,一审判决根据2012年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认为应从受伤之日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应按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双方从2013年4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2013年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即均为5954元。三、关于停工留��期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不重,未住院治疗,没有停工,医生未出具休息证明,故而一审法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不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必要进行治疗和休息,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个月,并无不妥。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故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曾四次在玉环县内门诊治疗、两次到台州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李丕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人李丕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