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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福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夏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祯,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丛继坤(夫妻关系),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蓓、被上诉人杨福祯及委托代理人丛继坤、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系亚德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所属子公司,案外人丛继红系原告妻姐,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主持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原称和平门)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至2008年1月底。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主要内容约定为:原告以1015000元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述地点面积为145平方米的2—3—1202室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8日现金部分100000元。该房屋认购定金为100000元,签本协议当日交付。原告签署本认购书后听通知日内交付首期款或房款,并于听通知日内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携带被告所要求的证件、证明等相关手续并交纳各种税费及相关费用。本认购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生效,在原、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并分别于2007年8月委托其母亲陈淑娟交付购房款116590元,2008年1月31日交付205000元,2008年1月初交付46000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涉诉地点2—3—1102室房屋总额为881590元首付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2—3—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0.53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24.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8010元,房屋总价款为108159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交齐首付款881590元,余款200000元做公积金(组合)贷款,并于2008年4月1日前到账,否则视为延期。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被告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面积差异多退少补。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200000元。2008年2月3日原告交付诉争房屋的维修基金及房屋契税,同日,取得诉争房屋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载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价值2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5日。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及案外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2—3—1102室房屋,向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借款200000元(公积金).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售房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为0302016919300075391,委托代扣的个人结算账户为6227000062860256232,原告每月还款1111.11元。案外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价值200000元的置业担保。2008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给原告送达内容为“根据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放款计划条款约定,我行于2008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并已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放款日期2008年3月31日,本期发放200000元,新分期还款(本)额1111.11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该款发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诉争房屋项目其他业主发出交付楼宇通知书,通知明确办理入住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但未向原告发出交接诉争房屋通知,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丛继红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为40000元利息及其于2005年7月28日以大港项目用款名义从亚德公司支取的1000000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15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丛继红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为40000元及其于2005年7月28日以大港项目用款从亚德公司支取的1000000元中的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系立约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基于此认购书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对房屋房号进行了变更,并对房屋价格进行调整,但该变更调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先行给付被告首付款义务的履行符合认购合同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00000元购房发票的请求,系被告负有的合同附随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天津市房屋管理局对诉争房屋的核准面积,退还实际面积差价款的请求,与双方合同关于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实行多退少补的约定不符,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提供其他一书一证一表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有800000余元未付款抗辩,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将本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格普澜轩2—3—1102室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的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108159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始至实际交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已付款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1081590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始至实际交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开具2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述2008年1月31日交付205000元,2008年1月初交付460000元并不属实,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付清房款,且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讼争房屋销售价格过低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除20万元公积金贷款以外的等额的发票,并且办理了所有的手续,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交清房款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曾就其2008年1月份向上诉人交款46万元的事实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同样的要求。为此本院向工商银行贵阳路支行查证,该行向本院出具了2008年1月28日的业务凭证,证实当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自被上诉人妻子丛继坤名下的存折支取了460034.96元,该款项已经打入上诉人的账目中。对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其他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涉案房屋销售价格过低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依约交付房款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开具的讼争房屋除公积金以外88159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实上诉人认可已经交付上述房款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存在,对于其余20.5万元,上诉人虽然不认可是被上诉人所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事实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讼争房屋及提供与该讼争房屋相关的单证和资料正确。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交付讼争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定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无误。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