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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秦都区钓台办西张一村和工地工友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子一块喝醉酒后,殴打朱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致朱某某鼻骨骨折,后又拿建筑标砖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将王某乙家大门和桑塔纳2000型轿车砸损。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秦都区钓台办西张一村和工地工友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子一起喝醉酒后,殴打朱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致朱某某鼻骨骨折,后又拿建筑标砖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将王某乙家的大门和桑塔纳2000型轿车砸损。审理中,被害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乙等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