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接触了解少,造成感情不和。我于2013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我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为家庭努力工作。我与原告是在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有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农历五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已生育一女孩,被告再婚前已生育一男孩,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夫妻自2013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称夫妻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双方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