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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02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君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12层A1208-09室。法定代表人张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思强,男,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久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君祥,被告(反诉原告)弘扬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思强、赵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诉称:2009年5月29日,弘扬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6月1日,双方就该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银河公司将北京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40%股权中的13%转让给弘扬公司,协议签订后银河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按补充协议约定弘扬公司应于2009年6月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及补偿费50万元,但弘扬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银河公司同意弘扬公司使用该款项四个月,并应按照年利率支付12%资金占用费。另银河公司作为协调人,为弘扬公司将北京坤泰利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所持有的国康公司2%股权收购,该部分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弘扬公司名下,银河公司代弘扬公司支付坤泰公司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300万元,但至今弘扬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弘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及股权补偿费50万元、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09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弘扬公司支付银河公司为其代付坤泰公司股权补偿费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弘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弘扬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开发项目的合作关系,银河公司将弘扬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的关系界定为股权转让关系是错误的,国康公司是与崔村镇政府进行土地开发的项目公司,弘扬公司受让国顺公司、银河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作为股东加入到国康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中,股权转让完成后的新股东之间是合作关系,均有义务促成与崔村镇政府的合作,并非简单的股权转让关系;二、银河公司严重违约,无权主张弘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费800万元,弘扬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银河公司违约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未按照补充协议的承诺对项目公司进行2000万元的资金投入;2、银河公司亦未依约提供其前期投入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国家相关政府机构认可、可计入开发成本的任何票据;3、银河公司不配合协助弘扬公司与国康公司争取崔村镇土地开发项目,对国康公司的经营管理置之不理。另外,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弘扬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标的股权仅为代持,其股权权益依然归属于银河公司,弘扬公司仅有将股权返还银河公司的义务;三、银河公司主张弘扬公司向其支付代付给坤泰公司的2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弘扬公司无向坤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的义务,此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银河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坤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凭证。四、银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弘扬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弘扬公司、银河公司、北京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紫光亿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四方签订了《崔村镇中心区土地一级、二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就国顺公司、银河公司向弘扬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股权以及四方就昌平区崔村镇政府合作中心区土地一级开发和二级开发项目合作事宜作了相关约定。2009年5月29日弘扬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银河公司将其持有的国康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弘扬公司。同年6月1日,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上述协议签订后,弘扬公司受让了银河公司的股权,并先后向国康公司投入了3900万元。但国顺公司、银河公司等其他股东缺乏合作诚意,不配合协助弘扬公司及国康公司争取崔村镇土地开发项目,银河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现崔村镇该地块的开发项目已被其他公司获得。因此银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国康公司没有获得地块开发权,且弘扬公司的3900万元投资无法收回,银河公司应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其享有的24%的权益比例分担936万元的损失及相应利息。综上,弘扬公司认为银河公司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恢复原状,弘扬公司将持有的国康公司13%股权返还给银河公司;同时银河公司赔偿弘扬公司损失93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4日起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6日起算;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4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银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银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弘扬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据国顺公司、银河公司、弘扬公司及紫光公司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不同意弘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国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崔村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合作。2007年8月10日崔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国顺公司(乙方)、国康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国顺公司与崔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中国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国康公司承接。2009年5月26日国顺公司(甲方)、银河公司(乙方)、弘扬公司(丙方)与紫光公司(丁方)签订崔村镇中心区土地一级、二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载明四方本着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经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所持有的国康公司股权转让给丙方,并就与昌平区崔村镇政府合作中心区土地一级开发和二级开发项目”下称项目”投资事宜达成本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第二条、合作前提:1、国康公司与崔村镇镇政府签订了一级土地开发协议,并且具有对上述地块进行一级整理的排他性条款。双方合作后,如政府行为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项目出现重大变化和预期亏损,四方均有权停止投资,并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风险......第三条、投资情况:1、经四方共同确认,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为止,甲方向崔村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前期资金3500万元(包括甲方03-06年期间的投资,甲方投资款要在一年内提供国家相关政府机构认可、可计入一级开发成本的票据)。乙方向国康公司注入了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其中向项目投资1000万元。乙方投资款要在一年内提供国家相关政府机构认可、可计入一级开发成本的票据。第五条:股权转让:1、国康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甲方持有国康公司58%的股权,乙方持有国康公司40%的股权,坤泰公司持有国康公司2%的股权。2、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转让持有的国康公司共计51%的股权。(甲方转让给丙方36%、乙方转让给丙方13%,坤泰公司转让2%的股权,坤泰公司股权转让费由乙方支付股权补偿款,并负责协调转让给丙方)甲、乙方和坤泰公司向丙、丁方转让股权时,相对应的股本金同时转让,转让后丙方拥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和2550万元股本金。乙方向丁方转让16%股份。具体股权转让事宜,由四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协议约定为准。第六条:付款时间、金额:丙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国康公司投资100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本协议生效五个工作日内丙方向国康公司付定金100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付2000万元。丙方投入的资金先用于国康公司未入资的股权工商注册资本金验资,验资完毕后,存入国康公司账户,作为一级开发投资款,按公司资金计划使用。2、其余7000万元按国康公司与崔村镇政府、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有关部门和东崔村、西崔村、真顺村、设计建筑等单位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付款。该协议还对各方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2009年5月29日,银河公司(甲方)与弘扬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国康公司股东会决议,甲方同意将在公司中的13%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其转让的股权;从股权转让之日起(以工商局核准日期为准),以前的股东权利由甲方享有,股东义务由甲方承担;从股权转让后,其股东权利由乙方享有,股东义务由乙方承担。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占国康公司40%股权中的13%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此协议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合作方式:为增强合作互信,减少乙方投资风险,甲方愿意与乙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为此,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合作:1、乙方共受让国康公司51%的股权。其中:受让国顺公司36%的股权;甲方13%股权,坤泰公司2%股权(坤泰转让的2%股权由甲方负责协调转让给乙方,股权溢价款由甲方支付)。甲方向紫光公司转让16%股权(其中紫光公司实际占有3%股权,代甲方持有13%股权,该股权在适当时转让到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甲方负责支付公司股东和坤泰公司股本金及股权溢价款。国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担任;总经理由乙方推荐,常务副总经理由甲方推荐。2、国康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甲、乙和国顺、紫光公司四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和国顺公司向崔村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前期资金5500万元,其中国顺3500万元,甲方2000万元。上述投资需按四方协议要求提供相应票据。二、付款时间金额:1、乙方与甲方、国顺、紫光公司四方合作协议生效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国康公司付定金1000万元。乙方在8月底前付2000万元。乙方投入的3000万元先用于补充国康公司工商注册资本金的验资,验资完毕后,存入国康公司账户,作为乙方股本金和一级开发投资款,按公司资金计划使用;2、乙方同意付甲方15%股权股本金75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费850万元(乙方付给国康公司股东的股权补偿款及股本金等事宜由甲方协调解决,乙方不再追加其他任何补偿),共计1600万元。甲方同意负责协调国康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为乙方垫付退还其他股东股本金、补偿费等费用。股权股本金和补偿费支付时间如下:(1)国康公司股东在为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当日乙方付甲方750万元股本金和50万元股权补偿费计800万元(因乙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800万元,垫付时间4个月,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同意按年12%向甲方支付800万元资金占用费,到期乙方将8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一并付给甲方。在乙方还款之前,乙方代持有甲方13%股权,在代持有期间,甲方享有13%股权权益。如乙方未能按约定还款,逾期10日后,乙方无条件将13%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甲方名下)。(2)一级土地开发权手续办理到国康公司名下5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剩余股权补偿费800万元......三、债权债务:1、本协议书生效后,甲、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国康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2、甲方承担本协议书生效前持有国康公司股权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土地一级开发权手续的办理由国顺公司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承担未取得土地一级开发权的违约责任;2、如乙方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甲方按照乙方已经支付转让款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动解除。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3、如乙方不能按第二条2项约定支付甲方股本金和股权补偿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20日乙方未付款,甲方从乙方付给国康公司投资款中扣除未付给甲方的股本金、股权补偿费和违约金;未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归甲方所有。4、双方合作后,如政府行为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项目出现重大变化和预期亏损,甲、乙双方都有权停止投资,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风险。诉讼中,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载明坤泰公司收到银河公司股权补偿费300万元。另查,银河公司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弘扬公司及国康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补偿费共计1600万元。此后,银河公司撤回该案起诉。诉讼中,弘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向国康公司发出的通知,其内容为:崔村镇中心区一级开发项目即将启动,按照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镇政府必须承担一级开发地块的拆迁工作并保证实施单位具有资金实力。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请贵公司在三日内提供十亿元人民币的资金证明或融资能力说明,贵公司要对上述说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三日内未获得贵公司的明确答复,因贵公司已多次违约并且不具备继续履行的能力,则我镇与贵公司签订的《崔村镇中心区一级开发合作协议》自动解除,我镇同意归还贵公司向我镇已支付的各种款项及跟项目相关的直接成本费用,但此费用必须符合相关部门计入一级开发成本的要求。该通知的发出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弘扬公司坚持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提起本案反诉请求。经询,双方确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所涉”股权溢价款”即为股权补偿费。经询,弘扬公司称其系于2009年7月接手国康公司,负责运营至2010年末。现国康公司尚有部分管理成本需要支出,弘扬公司已经与国顺公司、紫光公司决定对国康公司进行清算。弘扬公司还称其在接手国康公司后发现银河公司将曾对国康公司的投入2000万元抽回,但为了推进土地开发项目运行,故其依然向国康公司进行投资运营。经询,弘扬公司称其要求解除协议的依据是因为项目开发已经无法实现,而项目开发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另外,银河公司承诺对国康公司的投入被私自转出,且银河公司未能提供可以记为一级开发成本的合法票据。以上事实有银河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起诉状,弘扬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书》、《崔村镇中心区土地一级、二级项目合作协议》、记账凭证、《通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与弘扬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现弘扬公司以银河公司存在违约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该协议,并据此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股权的出让,其中虽包含有其他内容,但并不影响协议主体内容的确定。弘扬公司所主张的银河公司未向目标公司投资以及未提供合法票据这一情形,即使确实系银河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也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关于合同目的一项,依据本案中双方提供证据及陈述可见,涉案协议的签订系四方协议的延续,股权转让系履行四方协议的方式,故弘扬公司以四方协议所体现的合同目的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双方均确认四方协议所涉项目未能进行,确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鉴于该情形系在弘扬公司受让银河公司出让股权并实际接手、运营目标公司一年多之后方才发生的事实,且弘扬公司确认项目未能进行系由于其他因素造成,四方协议对此种情形下各方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预先的安排,故弘扬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弘扬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缺乏依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本案本、反诉请求分别分析如下:一、本诉部分。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解除的事由,故弘扬公司应依约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因股权转让的协议中对于支付对价一项并未设定付款的条件,故银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均不能成为弘扬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故银河公司有权要求弘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及补偿费50万元,银河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亦符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笔款项的数额应为32万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银河公司未能证明弘扬公司未如约付款致其发生的损失,故其损失应仅为利息损失,协议中约定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酌减为日万分之三,对其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坤泰公司的股权补偿费的诉请,因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坤泰公司股权溢价款由银河公司支付,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对价系弘扬公司受让的国康公司15%股权的对价,据此,银河公司要求弘扬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与协议约定不符,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银河公司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银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反诉部分。如上文所述,弘扬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故对于弘扬公司该项请求以及返还股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部分,虽然弘扬公司称其诉请均系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提出,但鉴于弘扬公司对目标公司的投入主要系依据四方协议而发生,且四方协议对于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更为明确,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迳行划分银河公司及弘扬公司之间的责任,将有可能损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四方协议中的利益,在本院已经依法进行释明,弘扬公司依然坚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经过,认为该部分诉请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弘扬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本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股权补偿费五十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八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元,原告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八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六百六十元,反诉原告北京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