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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甲与周××、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周××,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被告丁乙。原告丁甲诉被告周××、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甲诉称:被告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丁乙提供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丁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丁乙与丁金波都是担保人。周××已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目前周××有房有车,如果周××确实无支付能力,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丁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中就还款期限和担保范围做了明确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周××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因经商需要,借得人民币60000元,该款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之前归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还款责任,直至该款本金以及利息还清时止;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丁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至今未返还,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委托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甲与被告周××、丁乙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乙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乙辩称周××已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返还丁甲借款60000元、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6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周××负担,丁乙负连带责任。丁甲同意由周××、丁乙负担的受理费6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