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雨欣与被告霍庆同、周向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雨欣,霍庆同,周向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冯雨欣,女,200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冯芝贺(系原告冯雨欣之父),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霍庆同,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向鲁,男,系鲁AAA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冯雨欣与被告霍庆同、周向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立案(2013年8月6日原告冯雨欣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康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3年9月4日收到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雨欣的法定代理人冯芝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庆同、周向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雨欣诉称:2013年1月17日18时10分,被告霍庆同驾驶鲁AAAA**号小型轿车沿姬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庄街里时,将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霍庆同肇事后逃逸,经认定霍庆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庆同、周向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庆同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答辩人同意按照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2013年8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2、答辩人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康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090元。被告周向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霍庆同驾驶鲁RB96**小型轿车沿姬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姬高路曹庄街里将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冯雨欣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雨欣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霍庆同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冯雨欣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5天(2013年1月17日-5月12日),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含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疗票据一张计款9元),计款75477.94元,单县新农合报销14577.72元,实际支付款为60900.22元;在单县正大医院住院两次(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6月15日;2013年6月16日-6月24日)共计41天,支付住院费10226元,单县新农合报销4530元,原告冯雨欣实际支付款为5696元。以上原告冯雨欣共住院156天,扣除单县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款为66596.22元,另提交单县中心医院复印病案费票据两张,计款60元。原告冯雨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芝贺(个体工商户)、母亲徐付英(农民)护理。2013年8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霍庆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儿童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当事人霍庆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当事人霍庆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儿童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认定:霍庆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雨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康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3年8月2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雨欣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共济失调属三级伤残;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1人护理;康复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被告送达后,在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鲁AAA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向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冯雨欣称:“霍庆同是周向鲁的姐夫,霍庆同借的其内弟周向鲁的车”。并承认被告霍庆同已支付其款75000元。鲁AAA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0时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冯雨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驾驶人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4、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5、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三份;6、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计款84265.47元)、门诊票据十二张(计款1498.47元﹤含复印费票据两张,计款60元﹥)及新农合报销票据三张;7、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各三份;8、原告护理人员其父母冯芝贺、徐付英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9、德衡司鉴所(2013)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800元;10、交通费(加油单据)共计11张,计款1317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9月27日原告冯雨欣与本案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8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前付清;二、其他无争执,双方永断纠葛;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冯雨欣负担。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32869元,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霍庆同驾驶鲁RB96**小型轿车沿姬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姬高路曹庄街里,将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冯雨欣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雨欣受伤,车辆损坏,霍庆同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霍庆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雨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霍庆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雨欣无责任。原告冯雨欣的损失有:医疗费665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156天);护理费31609.01元[(冯芝贺:41088元÷365天×156天)+(徐付英:32869元÷365天×156天)];残后护理费151136元(9446×20年×80%);残疾赔偿金151136元(9446×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单据11张,计款1317元,根据原告治疗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417017.23元。扣除本案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原告冯雨欣的损失为297017.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冯雨欣的损失共计297017.23元,扣除诉前原告冯雨欣承认的被告霍庆同已支付原告冯雨欣的7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冯雨欣222017.23元。被告霍庆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冯雨欣医疗费、康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090元。因被告霍庆同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向鲁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庆同赔偿原告冯雨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20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雨欣要求被告周向鲁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冯雨欣负担1620元,由被告霍庆同负担463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王志喜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