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以森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张以森,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云汉,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胡琼珍,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张以森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波妮、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森诉称,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夫妇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10%计息;于同年8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10%计息,逾期按日利率5%计算;于同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每天赔偿500元损失。两被告均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肯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共同清偿三笔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以森���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实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30000元,合计本金9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因经营水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2日、8月14日、10月17日向原告张以森借款三笔合计9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共三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在三张借条上均注明,每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其中第二笔还约定“逾期按5%日息计”;第三笔还约定“逾期每天赔偿500元损失”。两被告借得款项使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获,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向原告张以森借款三笔共计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张以森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张以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经查,双方对三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共同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三笔借款均以30000元为本金,第一笔从2012年7月2日起算;第二笔从2012年8月14日起算;第三笔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张以森。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权 峻人民陪审员 黄 波 妮人民陪审员 罗 继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