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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郝来俊、安补前诉陈后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来俊,安补前,陈后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郝来俊,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原告安补前,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呼市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后先,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闫爱玲,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郝来俊、安补前诉被告陈后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来俊、安补前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共同使用原、被告南院墙之南的东西路。2013年初,原告在自己院墙内修建房屋,被告强行将原告建成的墙体推倒,导致原告工期延长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后先辩称,原、被告系相隔他人一家的邻居,共同使用原、被告南院墙之南东西出路。2013年初原告建造南房,基础从他南院墙基础又向南扩了1米多,影响我们出路,我们拆了两次石头基础,每次1米多。是原告南房基础向南扩出1米多我们才拆除原告的基础。现在原告的南房向北退了1米且建成,我们并不干扰原告建盖南房。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原、被告系相隔他人一家的东西邻居,共同使用原、被告南院墙之南东西出路。2013年初,原告按照察素齐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登记的尺寸建盖南房,被告以影响其出路曾两次拆除原告的南房基础(每次1米多),造成原告重复施工。现在原告南房基础已向北退移1米且盖起了南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明该损失数量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察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登记的尺寸建盖南房,被告拆除原告南房的基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出该损失2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后先停止对原告南房的侵害。二、驳在原告郝来俊、安补前请求被告陈后先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