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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芮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马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法定代表人:杨才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芮春根。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柳枝,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贾玲,原审第三人芮春根及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芮春根系飞翔公司职工。2011年6月9日早晨7时许,芮春根驾驶皖E9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当涂县藏汉村东山岔路口时,与王儒动驾驶的沪B14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芮春根受伤。其伤势经当涂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上肢毁损伤;3、左侧外伤性血气胸;4、上切牙缺损。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儒动负事故主要责任,芮春根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芮春根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75232012007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飞翔公司不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芮春根在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飞翔公司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提供芮春根请假三天的书面假条,其所提供的证人中,除了石成伟陈述芮春根2011年6月7日向其请假三天外,牛国栋、吴以书、云必格勒、李成功等仅证明6月5日在单位聚餐时芮春根因父亲生病向老板请假一段时间,但实际上之后芮春根仍正常上班,无法证实芮春根请假三天之事实,即便能够证实芮春根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实口头请假三天,但法律也未禁止更不能排除其在处理好家务后提前到单位上班。相反,第三人芮春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提出的事发之时系在上班途中之主张:原告职工陈海金证明事故发生前曾联系芮春根,芮春根告知其6月9日要来上班,故委托芮春根为其带中药;陈海金母亲汤宝珍证明事故发生前曾将瓶装中药交给芮春根,当涂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XX舜证明救治芮春根时曾见到其蓝色上衣口袋内有个瓶子,尽管芮春根与陈海金系亲戚关系,但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李木水、万龙、詹海等人的证言及芮春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相互吻合。芮春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上7时许,综合其上班行程及所需时间,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芮春根2011年6月9日7时许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期间之内。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马鞍山认定7523201200709《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7523201200709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飞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是陈金海及其母亲的证言,陈海金及其母亲与原审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对陈海金及其母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在原审申请的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中,没有陈海金及其母亲。原判认为陈海金及其母亲的证言与当涂县人民医院的医生陈述原审第三人蓝色上衣口袋有个瓶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名医生的证言证实原审第三人口袋里有瓶子,并不能证明这个瓶子就是陈海金及其母亲证言中提到的瓶子,而其他证人证言与陈海金及其母亲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芮春根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认为证人陈海金及其母亲与本案的原审第三人芮春根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被上诉人所调查的相关材料等均能与证人陈海金及其母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芮春根在事发当日上班途中受伤,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7时许,路线也是正常上班路线,因此,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合理上下班时间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芮春根在庭审中述称:1、证人陈金海及其母亲与本案原审第三人芮春根之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大部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3、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一)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5、法律援助中心为芮春根指派律师的通知书及律师所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1、芮春根的身份证复印件;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4、芮春根的病历及诊断证明;5、万龙、汤宝珍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XX舜、陈海金、嵇腊香、詹海、汤本望、李木水、汤运香的证明;6、关于对芮春根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7、飞翔公司2011年4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8、严成操、牛国标、石伟成、吴以书、云必勒格、李成功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租房协议;10、芮春根的工伤询问笔录;11、吴以书的工伤询问笔录;12、石伟成的工伤询问笔录;13、牛国标的工伤询问笔录;14、云必勒格的工伤询问笔录;15、陈海金的工伤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飞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签收的时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芮春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4、证明两份,证明请假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向复议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6、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芮春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芮春根的身份事项;2、原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3、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芮春根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6月9日7时许,芮春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陈海金证明复印件二份、汤宝珍证明、XX舜证明及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海金于2011年6月8日电话告诉母亲汤宝珍,芮春根2011年6月9日上班,让汤宝珍帮陈海金将中药熬好交给芮春根带去;6、汤本站、詹海、万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芮春根于2011年6月8日请汤本站开车,请詹海帮忙送其父亲去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回来途中告诉其自己2011年6月9日要去上班,需赶快回去请人去医院照顾父亲;芮春根于2011年6月8日去万龙家请万龙,2011年6月9日早晨顺便骑摩托车将万龙带到护河镇让万龙坐车直接去芜湖,然后芮春根直接骑摩托车去马鞍山上班;7、李木水、嵇腊香、汤运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木水、嵇腊香、汤运香三人于2011年6月9日早晨看到芮春根推摩托车和万龙在一起,并询问芮春根,芮春根明确表示去上班,请了万龙去芜湖照顾自己父亲;8、陈海金、吴以书、严成超共同签署的证明二份,证明芮春根在2011年6月9日骑摩托车上班;9、录音笔录四份,证明芮春根2011年6月9日没有请假;10、路线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芮春根发生事故地点在其家到上班地点的路线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证人汤本站、詹海、李木水到庭作证,证言如下:1、证人汤本站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芮春根找汤本站开车送芮春根的父亲去医院。回来的路上,芮春根说第二天要去上班,要找一个人照顾其父亲;2、证人詹海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芮春根与詹海一起去陪芮春根的父亲看病,在回来路上芮春根说明天找个人来服侍其父亲,自己要去上班;3、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11年6月9日上午,其在吃早餐时,看到芮春根去上班。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芮春根上班的地点在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蒙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芮春根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2、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20日���出的编号:马鞍山认定7523201200709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就医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认定芮春根于2012年6月9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编号:马鞍山认定7523201200709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毅审 判 员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