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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增福等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福,赵东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72号原告李增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赵东方,男,192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蕴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昕,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李增福、赵东方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启萍、白蕴萍、成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国土分局)作出(2013)第1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9号《告知书》)及附件,告知李增福、赵东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李增福、赵东方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同年3月20日作出第19号《告知书》,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备案登记,其所出具的不存在告知书内容违法。现请求法院撤销第19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条款和相关法律文书,我局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回复。我局在整个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李增福、赵东方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描述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为:”京地出[合]字(2006)第0818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五章土地使用权及其变更13.在受让方付清全部地价款30日内出让方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宣武区右安门大街28号院”。同日,被告将该申请转交其下属西城国土分局办理。西城国土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其于2013年3月2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3月20日,西城国土分局作出第19号《告知书》及附件,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第19号《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转办单、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第19号《告知书》及附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登记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的受理和经办机关,对于应当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在审查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特定宗地的土地权属信息,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宗地信息查询土地登记簿,并根据查询情况依法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西城国土分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发现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土地使用者尚未申请土地登记,故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涉案政府信息因未制作不存在,并在附件中说明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因此,西城国土分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主张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且应由被告公开,但未提供被告或其下属西城国土分局已办理相关土地登记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第19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福、赵东方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2013)第1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增福、赵东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