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司胜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胜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9号原告司胜雷。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胜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胜雷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胜雷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苏A0XX**五菱客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1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丰海路出勤奋路时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孙志远,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远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志远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等,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孙志远为在校学生,休息期限不予评定。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孙志远医药费1,930.5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车损1,200元,合计98,406.50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另外,事故造成本车车损600元和施救费410元,要求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80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9,214.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药费1,930.50元,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188元、分类自负部分用药金额20.6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被告对伤者本人的核实,其不构成伤残,并且被告对标准有异议,即便构成伤残,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4,500元,要求按照30元每天进行赔付。营养费2,400元,要求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3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为不构成伤残,所以不予认可。电瓶车车损1,200元予以确认。本车车损600元和施救费410元的金额确认,对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188元,分类自负用药金额不同意扣除。对伤残赔偿金予以坚持。交通费同意被告赔付200元。衣物损失,由法院结合事故情况依法审核。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派出所盖章的照片及受害人的活动照片,证明经被告去派出所调查,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所盖的章与被告调查的派出所章不一致。派出所人员称不符合他们出具证明的固定格式,下面落款仅仅为惠南镇,没有载明具体出具的机关,这样的情况下,派出所是不会盖章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为拍摄的照片,派出所并未出具任何证明来推翻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不属实。另外,原告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表,该居住表是不可能造假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另查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载明,孙志远,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2011年7月20日来沪,租住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XXX室,房主为丁桂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本辖区外来居住人员孙志远,跟随他父母亲(父亲孙克伟)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丁桂根家,已有8年有余,并在此地读书,他父母亲在我们王家滩卖蔬菜为生,此地区2001年已属于城镇地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孙志远社保卡、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卡、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发票、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销货清单、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孙克伟身份证、户口簿、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惠南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派出所盖章的照片及受害人的活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就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金被告应承担80%的赔付责任。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医药费1,930.50元争议,被告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188元、分类自负部分用药金额20.60元。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自费用药金额18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而分类自负用药属医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按1,742.50元核赔。(二)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争议,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被告对伤者本人的核实,其不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被告对标准有异议,即便构成伤残,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可,经被告去派出所调查,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所盖的章与被告调查的派出所章不一致。派出所人员称不符合他们出具证明的固定格式,下面落款仅仅为惠南镇,没有载明具体出具的机关,这样的情况下,派出所是不会盖章的。首先,就伤残鉴定等级争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就赔偿标准争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庭自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以卖蔬菜为生,受害人在此地读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赔付该项目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核赔该项目。至于被告对惠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为虚假或伪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受害人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的金额80,3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4,5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护理3个月,被告应按40元每天核赔护理费计3,600元。(四)营养费2,4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结合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营养2个月的事实,认定被告应按30元每天核赔1,800元。(五)鉴定费2,300元争议,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根据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相应发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予核赔。(六)交通费400元争议,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按200元核赔。(七)衣物损300元争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为受害人衣物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金额300元合理,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被告表示因为不构成伤残,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受害人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而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5,000元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九)电瓶车车损1,20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十)关于原告本车车损600元和施救费410元,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对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9,1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742.50元、营养费1,800元计3,542.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衣物损300元、原告电瓶车车损1,200元计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80%计1,84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本车车损600元和施救费410元计1,010元的80%的保险金808元;上述保险金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96,8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司胜雷保险金人民币96,866.50元;二、驳回原告司胜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9.50元,由原告司胜雷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