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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振全,王秀娟,吕永贵,徐长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中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振全,居民。被执行人王秀娟,居民。被执行人吕永贵,居民。被执行人徐长修,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徐振全、王秀娟、吕永贵、徐长修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送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