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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永行与王力风、武亚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行,王力风,武亚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乔永行。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风。委托代理人王大昌,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亚立。委托代理人王大昌,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永行诉被告王力风、武亚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王力风、武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昌、李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开始给二被告所开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庄宏利塑胶销售部供应胶条,至今共欠原告胶条款34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4801元。被告王力风、武亚立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力风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武亚立之间既不是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乔永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武亚立身份证复印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庄宏利塑胶销售部营业执照。2、清单24张。被告王力风、武亚立对原告乔永行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武亚丽”并非清单上签名的“武亚立”。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力风、武亚立为反驳原告乔永行的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证据:1、出货清单20份。2、证人证言二份。3、证人证言1份、名片三张。4、结算单一份。5、河北省清河县精华模具厂出具的销货单四份。6、汇款收据三份。原告乔永行对被告王力风、武亚立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乔永行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分别武亚丽、王力风供应胶条,武亚丽、王力风并于当日向乔永行出具清单,落款处有武亚丽、王力风的签字。2013年1月10日,乔永行出具出库单一份,内容为:今天收到纸箱、电费欠款共计26600元(贰万陆仟陆佰元整),从此账全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乔永行要求被告武亚立、王力风支付货款34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清单上有王力风签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数额为19449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被告王力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永行货款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对武亚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被告王力风承担三百七十四元,原告乔永行承担二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