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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桂珍、何子康等与陆翠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何子康,陆翠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桂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23。原告何子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1。与原告王桂珍系母子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翠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6947。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珍、何子康诉被告陆翠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配偶卢某及陈广添(卢某表弟)商议借款事宜。当天卢某以陈广添的妻子杨文敏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卢某、杨文敏一方借款40万元给两原告,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此后两原告按照卢某的意思将借款本息按月支付给陆翠红。2012年6月至9月,被告还款本息共计98700元,由于卢某发生意外,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本息直接偿还给杨文敏。然而杨文敏在另案诉讼中只承认收到两原告还款118700元,否认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8700元系归还其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收取该98700元,被告收取该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8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被告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纠纷与原告和杨文敏借款纠纷一事是互不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31号案对这个事实给予确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付款行为与其和杨文敏的借款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及原告配偶何志卫自2006年开始长期多次向被告的丈夫卢某借款,本案付款行为是原告清偿欠款的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截至目前为止,原告王桂珍仍拖欠被告配偶卢某借款3万元没有付清。所以被告认为因原告与卢某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原告存在长期多次向卢某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王桂珍对卢某清偿欠款的一部分,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杨文敏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表嫂杨文敏存在借款的关系,因为原告认为转款是由1031号案牵扯出来的,被告与杨文敏是表亲关系。关于1031号案的借款,杨文敏当时是不在场的,是被告的丈夫、杨文敏的丈夫以及原告一起商讨借款事宜,合同是出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签名之后被告丈夫就收走了。但是被告方一直没有提供到原件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在1031号案中有相应原件。3、广东农商行客户回单8张。证明原告曾分别还款98700元和118700元给杨文敏,其中4张回单合计98700元是通过被告账户偿还前述杨文敏借款本息,另外4张回单共计118700元是直接还给杨文敏的,但被告否认98700元还款系偿还1031号案的借款。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文敏否认原告转款98700元给被告是偿还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说明被告收取98700元并无合法根据。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31号案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桂珍与被告的配偶卢某很熟悉,原告王桂珍及其丈夫何志卫以前曾多次向卢某借过钱,在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二行有原告王桂珍本人陈述,但是书记员记录的时候记漏了原告的配偶。3、原告出具的2009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桂珍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配偶卢某借款3万元,该笔款项到现在还没还清。4、被告配偶卢某证人证言。证明卢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卢某多年以来长期多次向原告王桂珍及其配偶提供借款,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就是原告向被告清偿其向卢某欠款20万元的一部分。经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就证据所涉事实于下文进行综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0日,原告何子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三次各转入32900元,共计987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杨文敏借款后,按照卢某的要求将2012年6月至9月本息98700元转入被告账户,杨文敏否认该转款系归还其借款的事实,则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归还证人卢某借款2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但20万元的借款是虚构的,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但2006年起原告王桂珍及其配偶向被告配偶卢某借款,本案原告转款系归还被告配偶卢某欠款20万元的一部分。截止开庭时止,原告王桂珍仍拖欠被告配偶卢某3万元债务。证人卢某当庭陈述:2010年春节前后,本人向原告出借现金20万元,两原告向本人出具借据一张。两原告之后分期归还了欠款,原告主张的该98700元是原告归还的2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其中2012年9月10日归还的32900元款项是该20万元欠款中的最后一笔欠款。2013年6月份,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已经偿还完欠款后,本人将借据归还给了原告何子康。除该20万元之外,在2010年至2013年之间,本人及配偶没有向原告出借过其他款项。除了2009年10月30日原告王桂珍出具给本人的《借据》中的3万元之外,本人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均已还清。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的原告何子康的转款987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抗辩称原告该转款系归还其配偶2010年向原告出借的20万元借款的其中一部分。由于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配偶陈述除该20万元之外,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配偶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借过其他款项,除了2009年10月30日原告王桂珍出具给被告配偶的《借据》中的3万元之外,被告配偶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均已还清,则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即原告的该转账98700元是否系归还被告配偶2010年向原告出借的20万元中的一部分的还款行为。被告配偶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双方必然谨慎交易,并保留相关凭据,但被告配偶没有提交双方借款或其他还款的相关证据以作进一步证实,故被告辩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其配偶向原告出借借款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占有款项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及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计算起算点应从相应转账之日开始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珍、何子康返回不当得利98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均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329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止;以65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9日止;以98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桂珍、何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陆翠红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且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辉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