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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廉斌与曹宇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37号原告廉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浦城县人,工人。被告曹某某,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原告廉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2008年3月14日在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3月份被告回到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0月份,被告回到家中,将衣服取走。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母亲说曹某某已另外找男朋友,经被告父母劝说,不让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没有结果。去年,原告母亲因白血病住院,被告也未探望原告母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告廉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廉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和村委会证明。证明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4日在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3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0月份,被告回到家中,将衣服取走。后经被告父母劝说,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双方多年为维系夫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