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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博文诉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文,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张博文,男,201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彦峰,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系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家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刚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勾晓强,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家堡一组)。原告张博文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勾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的2010年之后新出生人员,其父张彦峰系被告村组村民,也是该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10月,被告村组因城中村改造中村组经济组织所有的临街门面房被拆迁而得的收益,在该收益分配时,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之列,未给原告分配本经济组织收益3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肖家堡一组立即支付原告应享受本经济组织成员收益3万元。被告肖家堡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家庭主要成员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的父母及祖父母一直都是被告村组村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次未分配人员之一。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分配相关款项,经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效。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没有开会。被告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被告肖家堡村委会辩称:原告依据2009年12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确定股东资格基准日的决议及2010年5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任何权益分配,不享有分配土地拆迁补偿的权益。被告于2010年9月依法成立了咸阳肖家堡置业有限公司(新经济组织),全体村民依法成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5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东资格基准日为2010年1月15日24时止,并且2009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示,没有任何村民有异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处置形式为我村采取直接将集体净资产和集体土地分别折股量化到村(组)集体、村民个人的方式,以股权的形式明确村(组)集体、村民在改革后的新经济组织中所应占有的经济份额,并作为今后享有股份分红的依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四款股东持股原则第一项规定股东持股原则为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2011年终分配表及2012年拆迁征地分配名单上第一小组全体适格股东均进行了权益分配,没有任何村民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出生,2012年7月24日落户在本村,落户时被告向原告父母重申了村规民约及原告不享有村里任何权益分配,原告父母明确表示同意。在落户时由原告父母持有的吴家堡派出所所开的介绍信上又再一次明确了落户后不参与村上任何分配,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父母无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请求维护被告及其他全体适格股东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肖家堡村一组2011年年终分配明细表及2012年分配单。证明一组的村民是以股东的名义领款并签字。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确定股东资格基准日的决议。证明对股东资格基准日的确定及股东资格认定方案的通过是经过全体村民代表的签字。3、2011年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原告不享有村民待遇,且他的父母也是同意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证据2,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肖家堡一组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故仅对上述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博文出生于2012年6月14日,于2012年7月25日落户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系该小组村民。2012年10月,被告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原告未享受该权益分配,经古渡司法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该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责任。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为适格主体,肖家堡村村委会虽然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具备所有权,故不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博文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审 判 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 关注公众号“”